郑某某
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喻宗赋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宗赋,系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被告秭归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喻宗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既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贷款,又没有在被告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贷款中未能按规定操作,对审批贷款监管不严,致使被案外人熊伟冒用原告之名进行借贷。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而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保管不善,被案外人利用进行贷款,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交通费200元,系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撤销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及赔偿原告为进行字迹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没有造成大范围的影响,不宜适用登报公告的方式赔礼道歉,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某某因进行字迹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4500元。
二、限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为郑某某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元,由郑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既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贷款,又没有在被告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贷款中未能按规定操作,对审批贷款监管不严,致使被案外人熊伟冒用原告之名进行借贷。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而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保管不善,被案外人利用进行贷款,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交通费200元,系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撤销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及赔偿原告为进行字迹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没有造成大范围的影响,不宜适用登报公告的方式赔礼道歉,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某某因进行字迹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4500元。
二、限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为郑某某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元,由郑某某承担30元。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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