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向纯又名孟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大城县,现住高阳县庞口市场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孟向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强、温美杰到庭,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庞口镇万达货站发生纠纷,原告以三被告非法扣留其冀J×××××号东风牌小客车(发动机号:13266762、车辆识别代号:LVZX42KB1DA511797)及车上财产(以诉讼请求所列为准)为由主张三被告返还上述财产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非法扣留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及保险费相关损失178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
2.从车管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冀J×××××车辆为原告所有。
3.退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扣留的26台充电机是该商店退给原告的。
4.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已缴纳了保险费。
5.派出所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扣留我方冀J×××××车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缴纳过购置税。认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没有公安及车辆管理部门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为冀J×××××车主。凤莲商店退货凭证,仅能证明货退给了原告郑某某,该批货的品牌没有写清,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有没有在该车上,从证明时间上看,与事发相距一个多月,不能证实车上存在这么多电器。保险不能证实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的损失。
原告申请法院从庞口派出所调取了孟向纯、刘某、张某、许吴朋的四份笔录。原告称从笔录中能显示出被告方已将车扣留,至今没有返还。孟向纯的笔录最后一页说明当时车上有退货,退货就是26台充电机。张某、刘某的笔录也提到了有退货。被告方称,车开走时,车上没有电器,由于那是仿造我们的假货,所以对方把货扒拉下来了。被告孟向纯称车是原告方不要的,我方租了一个车库,把车放起来了。车现在放在恩发小区8号车库。
被告孟向纯申请了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人员曾因货物问题发生纠纷,后冀J×××××车辆留在了事发地。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郑某某为冀J×××××号东风牌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方也承认该车辆现在在被告处,故被告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26台充电机,但不能提供证据确定充电机具体数量、型号、品牌,被告方对此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随车现金20000元及任丘市万信车辆配件厂的公章和原告私人印章各一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告方扣留车辆期间给其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保险费相关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孟向纯返还原告郑某某冀J×××××号东风牌小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7.5元,被告刘某、张某、孟向纯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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