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齐运山
丁松涛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运山。
委托代理人:丁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
原告郑某诉被告齐运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齐运山及邯钢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涛、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对此被告齐运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冀D×××××号挂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其不足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修车期间租车代步,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代步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酌定300元;上述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7050元。原告举证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车损费、鉴定费、租车代步费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车损费、鉴定费、租车代步费共计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对此被告齐运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冀D×××××号挂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其不足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修车期间租车代步,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代步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酌定300元;上述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7050元。原告举证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车损费、鉴定费、租车代步费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车损费、鉴定费、租车代步费共计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邯钢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隋敬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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