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村南,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宝某,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1967年9月9日星,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7时20分,孙宁宇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宏兴实业公司北侧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孙宁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429.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
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
误工费:19800元(180天×3300元/月)。
护理费:5268元(60天×32045元/年)。
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
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鉴定、检查费:4048元。
交通费:1000元。
车辆损失费:3663元。
公估费:383元。
以上合计124335.45元。
由于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C×××××号重型货车车主,故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92860元,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商业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2032.8元(124335.45元-92860元)×70%,以上合计114892.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昌黎宝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8日,被告运输公司将车架号为LRDS6PTC2ET01663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登记为:冀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12时至2015年10月8日12时。(2)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2月16日17时20分,孙宁宇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实业公司北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孙宁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郑某某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19.77元,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右肩肩袖损伤、右肱骨头及关节盂骨挫伤、右肩关节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退行性改变。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郑某某到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217.75元,门诊检查费73元,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盂唇复合体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免体3个月。
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399.93元。
6、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及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某某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右肩肩袖损伤、右肱骨头及关节盂骨挫伤、右肩关节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9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048元。
7、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郑某某为该公司烧结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5年2月16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因伤未能上班,停发期间工资,特此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3272元、3370元、3280元。
8、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
9、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郑某某委托,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3663元。原告郑某某支付公估费383元。
10、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孙宁宇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车架号为LRDS6PTC2ET016637,孙宁宇准驾车型为A2。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住院费按国家医保核算。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伤者为单方鉴定,未通知我保险公司。鉴定中未提到各个关节度的丧失情况,只有结论丧失35%以下,故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中的营养费,病历中未提到。故我公司不认可。3、劳动合同需提供伤者银行卡账单,以证实实际损失。4、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5、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不认可公估报告。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6,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确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原告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误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证据9,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公估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孙宁宇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宁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标准42.2元/天。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8日,被告运输公司将车架号为LRDS6PTC2ET01663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登记为:冀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12时至2015年10月8日12时;(2)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
2015年2月16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孙宁宇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货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实业公司北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孙宁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郑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19.77元,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右肩肩袖损伤、右肱骨头及关节盂骨挫伤、右肩关节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退行性改变。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原告郑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217.75元,门诊检查费73元,计27290.75元。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盂唇复合体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免体3个月。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对原告郑某某进行急救,收取医疗费399.93元。
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某某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右肩肩袖损伤、右肱骨头及关节盂骨挫伤、右肩关节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退行性改变。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9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048元。
经原告郑某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3663元。原告郑某某支付公估费383元。
另查明,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车架号为LRDS6PTC2ET016637,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孙宁宇准驾车型为A2。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10.45元(5719.77元+27290.75元+399.93元);
2、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18天+12天)】;
3、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
4、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月×120天);
5、护理费:1899元(42.2元/天×45天);
6、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
8、鉴定及检查费:4048元;
9、交通费:800元;
10、车辆损失:3663元;
11、公估费:383元。
上述损失共计113397.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8660.45元(33410.45元+1500元+3750元),伤残项下70691元(13200元+1899元+40744元+10000元+4048元+8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46元(3663元+383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孙宁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069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郑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0706.45元(113397.45元-10000元-70691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孙宁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1494.52元(30706.45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85.52元(10000元+70691元+2000元+21494.5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04185.52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昌黎县宝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92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印厚

书记员: 张永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