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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某与周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后兵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周后兵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郑某某驾驶鄂JM972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自白庙河镇往大河岸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河岸镇月山庙村3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周后兵驾驶的鄂J75041号农用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郑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郑某某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郑某某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163662.28元。2015年1月2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郑某某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为52%;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除已支付的53000元外,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7628.50元。
被告周后兵辩称:1、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进行赔偿;2、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不申请复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郑某某疲劳驾驶,车速过快,与前面车辆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按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3、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后兵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该款应在周后兵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和原告郑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郑某某系非农业户籍。
证据2、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3、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662.28元。
证据4、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77.33元,误工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
证据5、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为52%;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证据6、罗田县白庙河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系罗田县白庙河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职工,每月工资3200元,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证据7、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复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开支交通费用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用600元,复印病历费用14元。
证据8、李木希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用去修理费用430元。
上述证据被告周后兵进行了质证。被告周后兵对原告郑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某系城镇居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后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王某某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23日的治疗费70元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2日的医疗费应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否则无法查明其用药是否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病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病情,而不能证明王某某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住宿费发票不真实,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复印费也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周后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周后兵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周后兵的身份信息及周后兵持有合法驾驶证。
上述证据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周后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
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周后兵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2014年5月23日的治疗费70元不予认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对住宿费予以认定,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郑某某驾驶鄂JM972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自罗田县白庙河镇往大河岸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河岸镇月山庙村3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周后兵驾驶的鄂J75041号农用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及其后座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某某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颅内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③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④左上肺感染;⑤外伤性精神障碍;⑥脑供血不足。原告郑某某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163662.28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13707.33元。2015年1月2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郑某某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为52%;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要求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非农业户籍,本次事故发生前在罗田县白庙河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从事畜牧检疫工作,其工资按每月工作量在检疫费中提成。被告周后兵驾驶的鄂J75041号农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后兵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3000元,庭审中原告郑某某、王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163662.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郑某某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90元(46天×15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为52%,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222.40元(22906元/年×20年×52%)。
6、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月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46天,且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费为15968.43元(23693元/年÷365天×246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0元。
10、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0393.69元。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3707.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3693元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270.18元(23693元/年÷365天×112天)。
以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645.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周后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而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用166652.28元(医疗费163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73741.41元(伤残赔偿金238222.4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15968.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00元)和王某某的医疗费用14807.33元(医疗费137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837.79元均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按照二原告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周后兵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183.99元{10000元×(166652.28元÷(166652.28元+14807.33元)×100%]},赔偿原告王某某816.01元{10000元×(14807.33元÷(166652.28元+14807.33元)×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6559.70元{110000元×(273741.41元÷(273741.41元+8837.79元)×100%]},赔偿原告王某某3440.30元{110000元×(8837.79元÷(273741.41元+8837.79元)×100%]}。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后兵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78075.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5743.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2325元[(440393.69元-115743.69元)×50%]},周后兵已垫付款53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周后兵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950.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4256.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694.41元(23645.12元-4256.31元)×50%]。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77.50元,被告周后兵负担7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5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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