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汉明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郑汉明,无业。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枝江市江汉大道以东仙女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戴冰,董事长。
原告郑汉明与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2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其中本金70万元,其利息应为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即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01600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汉明借款本金80万元。
二、其中本金70万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郑汉明支付利息2016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汉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2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其中本金70万元,其利息应为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即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01600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汉明借款本金80万元。
二、其中本金70万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郑汉明支付利息2016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汉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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