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易志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丁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福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公租房住宅租赁及物业服务协议书、租金收据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兴园物业服务中心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3午8月22日起,郑某某即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觅儿寺镇)兴园小区6号楼1单元604室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任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红安县兴园物业服务中心未取得业主授权作为甲方将属国有资产的公租房进行出租,应补充提交公租房所有权证和公租房所有人授权物业公司对外进行出租的委托书。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系拆迁户,过渡期间应有过渡费,没有再交纳租金的必要,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示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原告郑某某是否属于征地拆迁户,应由原告郑某某提交拆迁协议,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考勤卡、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员工照片、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均为复印件)、工作服照片、原告同事胡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家居生产车间生产,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5日伤后未恢复工作,未发工资,应按制造业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任某某认为,考勤卡未记载单位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到底在哪个单位工作。工作服、工作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工作关系及工资状况,也不能证明因误工导致的误工损失。如果原告确实是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上班途中,系工伤,如果构成工伤,工作单位不能扣发工资,原告就没有误工损失。原告末提交工资扣发的证据,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损失。胡斌未到庭,且身份关系不能自认,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工商公示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五、任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AL4796号事故车辆任某某持有驾驶证,事故车主为丁福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事故损失。
六、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培训费发票、考试费工本费发票、评估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为郑某某,事故摩托车经价格鉴定损失费用为520元。
八、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等病历资料,证明郑某某交通事故伤后进入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住院治疗157天,伤情属实。
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五、六、七、八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五、六、七、八,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时间90日。
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就进行了法医鉴定,该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此后,原告就后期治疗的项目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故其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计算,且不能超过鉴定结论中18000元的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十、医疗费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张800元、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38.10元、消费凭证一张1076.30元、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45元、同济医保分店小票二张总金额50元、平价超市收据三张总金额2094元、租躺椅凭单三张,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三张232元、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465.09元、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15233.79元,),法医鉴定费发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张15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发票(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二张100元),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一张15700元),交通费发票(客运公司运输发票二十三张、定额发票九张、出租车发票二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共计1580.60元),通信费发票(收据一张450元),打印费发票(收据一张380元),误餐费发票(收据一张920元),郑某某第一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发票一张金额259149.21元,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321.59元,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2884.90元,证明郑某某先后发生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被告应予支付赔偿原告。
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中称,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0242.28元,与其提供的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不符,我方将在庭后核实其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2、按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票据,费用为15233.79元,应按该金额计算后期治疗费,而不应按鉴定结论中的18000元计算,理由是鉴定后的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3、不管原告提交多少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在赔偿费用清单中明确自认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242.28元,费用差额部分应视为是被告支付的。4、交通费由法庭核实,不能超出其请求的1580.60元。5、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800元收据一张、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465.09元收据一张、同济医院住院收费15233.79元收据一张,法医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费发票、同济医院住院收费259149.21元发票一张,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21.59元发票二张,同济医院门诊收费2884.90元发票二张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中明确记载为车费800元,故该费用不应计算为医疗费,而应计算为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本组其他证据医疗费票据或是外购药品或是据中无付款人名称,还是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原告郑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中的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票据均系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定额发票或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郑某某母亲李锦华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81800元,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71800元,此收据中的另外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说明,因为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明确自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只有20242.28元,与其今天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我方现在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有较大差距,庭审后需找被告任某某亲属核实,补充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被告任某某未补充提交证据。
原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今天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就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1555.70元,另外还支出了医疗费20242.28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请求法庭核实。
二、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任某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认定过程车辆的鉴定费用1500元。
原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8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二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无牌照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内与被告任某某同方向行驶,被告任某某驾车往右转弯时,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右侧防护栏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刮碰,将原告郑某某带倒,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1天,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共1786.68元,在同济医院花费医药费262034.11元,共计263820.79元。原告郑某某出院后当即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鉴定,原告郑某某所受伤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时间90日。原告郑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6日至22日,原告郑某某为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233.79元。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520元,原告郑某某花费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某系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家具制造工作;与妻子徐梦凡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郑梓坤;3、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分别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71800元、10000元;4、事故发生后,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进行事故认定委托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被告任某某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郑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被告任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提供了合法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超出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间天数,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要求按其从事的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15元。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具有关联性,但原告郑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1580.60元(含受伤后转院花费的救护车交通费800元),较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原告郑某某主张的通讯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误餐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郑某某进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后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故对其后期治疗费本院按实际发生额15233.79元计算,对其主张按司法鉴定结论的18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定,原告郑某某损失有:医疗费263820.79元元、后期治疗费152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50元/天×15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0.12)、误工费22574.71元(3923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2357.40元(28729元/年÷365天×15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3.76元(16681元×16年×12%÷2)、交通费15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20元、鉴定费3100元(1500+1500+100元),共计406045.85元。原告郑某某上述损失中的402945.85元(除去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520元,合计1205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520元。原告郑某某上述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85525.85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199868.09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18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任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郑某某2656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1052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26568.0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38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8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某某预交,此款由被告任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公租房住宅租赁及物业服务协议书、租金收据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兴园物业服务中心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3午8月22日起,郑某某即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觅儿寺镇)兴园小区6号楼1单元604室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任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红安县兴园物业服务中心未取得业主授权作为甲方将属国有资产的公租房进行出租,应补充提交公租房所有权证和公租房所有人授权物业公司对外进行出租的委托书。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系拆迁户,过渡期间应有过渡费,没有再交纳租金的必要,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示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原告郑某某是否属于征地拆迁户,应由原告郑某某提交拆迁协议,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考勤卡、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员工照片、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均为复印件)、工作服照片、原告同事胡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家居生产车间生产,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5日伤后未恢复工作,未发工资,应按制造业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任某某认为,考勤卡未记载单位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到底在哪个单位工作。工作服、工作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工作关系及工资状况,也不能证明因误工导致的误工损失。如果原告确实是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上班途中,系工伤,如果构成工伤,工作单位不能扣发工资,原告就没有误工损失。原告末提交工资扣发的证据,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损失。胡斌未到庭,且身份关系不能自认,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工商公示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五、任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AL4796号事故车辆任某某持有驾驶证,事故车主为丁福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事故损失。
六、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培训费发票、考试费工本费发票、评估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为郑某某,事故摩托车经价格鉴定损失费用为520元。
八、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等病历资料,证明郑某某交通事故伤后进入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住院治疗157天,伤情属实。
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五、六、七、八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五、六、七、八,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时间90日。
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就进行了法医鉴定,该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此后,原告就后期治疗的项目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故其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计算,且不能超过鉴定结论中18000元的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十、医疗费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张800元、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38.10元、消费凭证一张1076.30元、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45元、同济医保分店小票二张总金额50元、平价超市收据三张总金额2094元、租躺椅凭单三张,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三张232元、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465.09元、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15233.79元,),法医鉴定费发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张15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发票(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二张100元),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一张15700元),交通费发票(客运公司运输发票二十三张、定额发票九张、出租车发票二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共计1580.60元),通信费发票(收据一张450元),打印费发票(收据一张380元),误餐费发票(收据一张920元),郑某某第一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发票一张金额259149.21元,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321.59元,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2884.90元,证明郑某某先后发生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被告应予支付赔偿原告。
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中称,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0242.28元,与其提供的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不符,我方将在庭后核实其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2、按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票据,费用为15233.79元,应按该金额计算后期治疗费,而不应按鉴定结论中的18000元计算,理由是鉴定后的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3、不管原告提交多少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在赔偿费用清单中明确自认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242.28元,费用差额部分应视为是被告支付的。4、交通费由法庭核实,不能超出其请求的1580.60元。5、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800元收据一张、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465.09元收据一张、同济医院住院收费15233.79元收据一张,法医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费发票、同济医院住院收费259149.21元发票一张,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21.59元发票二张,同济医院门诊收费2884.90元发票二张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中明确记载为车费800元,故该费用不应计算为医疗费,而应计算为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本组其他证据医疗费票据或是外购药品或是据中无付款人名称,还是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原告郑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中的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票据均系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定额发票或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郑某某母亲李锦华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81800元,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71800元,此收据中的另外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说明,因为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明确自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只有20242.28元,与其今天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我方现在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有较大差距,庭审后需找被告任某某亲属核实,补充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被告任某某未补充提交证据。
原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今天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就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1555.70元,另外还支出了医疗费20242.28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请求法庭核实。
二、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任某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认定过程车辆的鉴定费用1500元。
原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8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二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无牌照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内与被告任某某同方向行驶,被告任某某驾车往右转弯时,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右侧防护栏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刮碰,将原告郑某某带倒,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1天,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共1786.68元,在同济医院花费医药费262034.11元,共计263820.79元。原告郑某某出院后当即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鉴定,原告郑某某所受伤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时间90日。原告郑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6日至22日,原告郑某某为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233.79元。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520元,原告郑某某花费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某系湖北双立木家居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家具制造工作;与妻子徐梦凡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郑梓坤;3、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分别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71800元、10000元;4、事故发生后,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进行事故认定委托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被告任某某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郑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鄂AL4796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被告任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提供了合法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超出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间天数,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要求按其从事的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15元。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具有关联性,但原告郑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1580.60元(含受伤后转院花费的救护车交通费800元),较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原告郑某某主张的通讯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误餐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郑某某进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后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故对其后期治疗费本院按实际发生额15233.79元计算,对其主张按司法鉴定结论的18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定,原告郑某某损失有:医疗费263820.79元元、后期治疗费152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50元/天×15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0.12)、误工费22574.71元(3923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2357.40元(28729元/年÷365天×15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3.76元(16681元×16年×12%÷2)、交通费15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20元、鉴定费3100元(1500+1500+100元),共计406045.85元。原告郑某某上述损失中的402945.85元(除去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520元,合计1205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520元。原告郑某某上述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85525.85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199868.09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18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任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郑某某2656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1052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26568.0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38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8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某某预交,此款由被告任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夏笃华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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