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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4166831-X。
代表人田泽涛,该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相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处理程序及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辽DE7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某某投保的财保抚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天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并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本案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45470元÷365天×150天=1868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到湖北省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以及结合住院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69068.19元(交强险项下为52003.55元,商业险项下为17064.64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项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相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处理程序及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辽DE7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某某投保的财保抚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天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并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本案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45470元÷365天×150天=1868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到湖北省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以及结合住院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69068.19元(交强险项下为52003.55元,商业险项下为17064.64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项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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