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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张国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国稳,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国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国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8000元,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国稳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涞源县前往保定,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纬一路与乐凯大街东侧路段时,因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电线杆。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张国稳辩称,事故车辆已转让王某某,有卖车协议证实。因该车系贷款购买,三年后才能过户,故没能过户给王某某,卖车时已与王某某约定卖车后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某承担,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国稳名下的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纬一路与乐凯大街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电线杆,致乘坐该车的孙某甲、孙某乙和原告郑某某受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原告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额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前臂软组织挫伤;5、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6、左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左侧股骨头挫伤。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等。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3245.94元,支付救护车费110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8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赵某甲护理。经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原告与其姐姐郑某甲、弟弟郑某乙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郑丙,1954年出生,多重残疾人;母亲姜某某,1955年出生,肢体残疾人。原告与其丈夫赵某甲抚养长女赵某乙,2007年出生,长子赵某丙,2009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16年11月25日购买被告张国稳的车辆,该车系非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稳已于2016年11月25日将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王某某,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张国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被告张国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非运营车辆,原告郑某某应当知道乘坐该车具有风险仍然乘坐,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郑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73245.9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961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576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82年出生,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5500元。9、交通费1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郑某丙63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年为(10536元×17年×10%÷3人)5970.4元;母亲姜某某62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10536元×18年×10%÷3人)6321.6元;长女赵某乙10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年为(10536元×8年×10%÷2人)4214.4元;长女赵某丙8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为(10536元×10年×10%÷2人)5268元;原告弟弟郑某乙,虽是智力残疾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某乙丧失劳动能力,主张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82元。上述费用共计165540.3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0%为148986.3元,由原告自负10%为16554.04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39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3980.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国稳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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