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永平。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传生,务农。
被告向家坤。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永平诉被告万传生、向家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向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传生在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郑永平受被告向家坤雇请,在被告万传生舅佬李红平房上为万传生加层。被告万传生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给被告向家坤结算劳务费,被告向家坤按每人每天180元给原告及其他瓦工结算劳务费。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郑永平与彭某在跳板上粉加层房屋屋檐水沟时,跳板突然垮塌,致使原告及彭某坠落地上受伤。原告摔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被告向家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5989.57元。出院医嘱:1.3月内卧床制动,整侧整翻护理,禁止负重,每月来院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
同时查明,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477.4元。被告万传生在将平房加层工程发包时,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平在为被告向家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房屋加层的发包人万传生、承揽人向家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郑永平的损害系多因一果:首先,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瓦工师傅,在事发当天的跳板上施工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30%的责任。其次,被告万传生作为房屋加层的发包人,在未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向家坤承揽,违反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亦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向家坤未举证证明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仍承揽建设工程。其作为接受劳务方,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力,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郑永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66.97元(35989.57元+477.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9736.84元(150天×(23693÷365)),4.护理费8550元(120天×(26008÷365)),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7.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21.81。上述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32916.54元,被告万传生承担20%的责任即21944.36元。被告向家坤承担50%的责任即54860.91元,已支付医疗费35989.57元冲减后,还应赔偿1887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传生赔偿原告郑永平各项损失21944.36元。
二、由被告向家坤赔偿原告郑永平各项损失18871.34元。
三、驳回原告郑永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郑永平承担180元,被告万传生承担120元,被告向家坤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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