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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土家族,公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
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胡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20时14份,原告在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南侧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判令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38.4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依责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631.24元,门诊治疗费86.4元,出院后复查费950元,支付护理费80元及预付赔偿款1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2、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
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2、被告胡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鄂E4C369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事故车辆处于年检合格期内。
3、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4、交强险保险单(抄本),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宜都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宜都市鑫宏机械厂出具的证明、通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M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7、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8、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
9、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胡某某结合其辩称,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驾驶人。
2、交强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护理费收条。
4、郑某某出具的收条。
5、付款协议书

证3-5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已预付护理费80元及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郑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
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认定,营养费是否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没有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除了对“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驾、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况约定保险人履行垫付抢救费义务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垫付外,对其他情况下的交通事故并无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约定。
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误工费228天×35750元(制造业年均收入)/365天=22331元,护理费60天×26008元(服务业年均收入)/365天=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
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给付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合计4667.64元,未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误工费22331元,护理费4275元,合计266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另除垫付医疗费外预付赔偿款1208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外,其余1138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5326元,给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费160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
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认定,营养费是否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没有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除了对“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驾、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况约定保险人履行垫付抢救费义务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垫付外,对其他情况下的交通事故并无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约定。
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误工费228天×35750元(制造业年均收入)/365天=22331元,护理费60天×26008元(服务业年均收入)/365天=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
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给付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合计4667.64元,未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误工费22331元,护理费4275元,合计266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另除垫付医疗费外预付赔偿款1208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外,其余1138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5326元,给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费160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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