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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路56号九派大厦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661227F。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还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还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436.7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街与朝阳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郑文燕)发生碰撞,致郑某某、郑文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文燕无责任。经了解,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司机、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郑某某病历一份、诊断书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单据1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
4、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
5、南宫市金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郑某某及其妻李会恩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13元、李会恩日工资为87元。
6、交通票据7张,拟证明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581.30元。
7、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车损及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
8、原告的户口本及魏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03.11元。2、误工费30510元(113元/天×270天)。3、护理费13050元(87元/天×15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6、交通费1581.30元。7、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571.85元(9023元/年×8年×10%+9023元/年×3年÷2人×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770元。11、评估费200元。12、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二被告所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0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根据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日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应予支持。4、根据原告鉴定意见误工日270天,参照原告的行业工资,误工费30510元(113元/天×270天)应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日150天,参照护理人员的行业工资,护理费13050元(87元/天×150天)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7、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571.85元(9023元/年×8年×10%+9023元/年×3年÷2人×10%)应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车损77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89003.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15051元。评估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分别担负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89003.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15051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担负29元,被告陈某某担负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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