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租住武穴。委托代理人:李炳旺,男,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某某,男,35岁,汉族,吴楚时代城涂刚玻璃店业主,住武穴商园游许垸嘉兴。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经商,住武穴市。被告:湖北铺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城市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陶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称:武穴市城市广场后门玻璃屋装饰工程由铺金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发包给饶某某安装,饶某某安排涂某某施工,涂某某雇佣郑某某到场施工。2015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郑某某在施工时,不慎从5米高处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又被转送武穴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某某头部、下肢四肢处骨折,并多处受伤。在该院住诊22天后出院休养。2016年3月29日,郑某某申请武穴科剑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8级;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休息12个月(包括二次拆钢板手术时间);4、护理期限6个月;5、营养期限6个月。因郑某某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判令三被告赔偿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241173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体检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体检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伤后在武穴市第三医院住诊22天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伤后鉴定结论为伤残8级等情况;证据四、《租房协议》(2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为方便在武穴城区租房务工,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一直租住于房东陈红光私房,长达2年的事实情况;证据五、《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龙潭社区对郑某某租住林业局3栋2单元6楼2室房屋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铺金公司是主体适格;证据七、《武穴市城市广场进场安装(装修)规定》一份,拟证明铺金公司与饶某某安全、用工等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郑某某申请司法鉴定费用1957元的事实。被告铺金公司辩称,其与郑某某没有形成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2015年10月19日,铺金公司将城市广场附楼后面玻璃屋工作发包给饶某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报酬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饶某某在铺金公司预支了两笔报酬,铺金公司与饶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铺金公司为定做人,饶某某为承揽人。饶某某接受工程后,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涂某某施工,涂某某又雇请郑某某务工,因此,铺金公司与郑某某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郑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要求铺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铺金公司提供证据:《湖北铺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和《借支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与饶某某是定做承揽关系并确定支付承揽的报酬,预付30万元的事实。被告饶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涂某某辩称:其同意铺金实业的辩称意见,另补充说明,施工人员有5人,在危险的地方放了一个黑色的双面条(10米×10米),危情已告知施工人员,但不知何故,郑某某还是走到危险的地方,这是事故产生的原因。被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铺金公司、被告涂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有效。被告铺金公司、被告涂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该是伤残之日起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还有对营养期间有异议,因为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指定的七天后不提出,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房东的身份信息,租房协议也没有备案;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租房事实的存在;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铺金公司与郑某某有承包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申请司法鉴定费用不能由铺金公司承担。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饶某某在对被告铺金公司借资30万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铺金公司与饶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八及被告铺金实业提供的二份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即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穴市城市广场后门处玻璃屋装饰工程由铺金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发包给饶某某安装,饶某某接受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涂某某施工,涂某某雇请郑某某到场施工。2015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郑某某在施工时,不慎从5米高处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转至武穴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某某头部、下肢四肢处骨折,并多处受伤,在该院住诊22天后出院休养。2016年3月29日,郑某某申请武穴科剑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8级;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其结算);3.误工休息12个月(包括二次拆钢板手术时间);4、护理期限6个月;5、营养期限6个月。诉讼中涂某某提出对郑某某诉前提供的《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的程序无法进行,原《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郑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35212.72元(涂某某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误工费7893元(41754元/年÷365天×69天);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9000元;7、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8、后期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1957元,合计242274.72元。因郑某某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解决,故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郑某某长期居住在武穴城区,从事建筑劳务,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赔。饶某某、涂某某均未提供《行业资质证书》和《安装(装修)许可证书》的资质证明。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饶某某、湖北铺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政清、助理审判员游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旺、被告涂某某、被告湖北铺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铺金公司因定做玻璃屋,将此工作包给被告饶某某定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酬金待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清事宜,被告铺金公司与被告饶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虽被告铺金公司与被告饶某某签订《武穴市城市广场进场安装(装修)规定》,但被告铺金公司并未审查饶某某是否取得的《行业资质证书》和《安装(装修)许可证书》,实事上饶某某也未取得,被告铺金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涂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饶某某接受此项工作后,又将一楼安装玻璃屋的事项分包给被告涂某某施工,并约定涂某某提供劳务,饶某某提供材料,涂某某并按15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报酬向饶某某领取,故饶某某与涂某某亦系加工承揽关系,因饶某某对涂某某未取得《行业资质证书》和《安装(装修)许可证书》作出审查,饶某某作为分包人,同样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涂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涂某某接受此项工作后,又雇请4名务工人员进场作业,其中原告郑某某系搬运工,并按150元/天工资标准向涂某某领取报酬,故涂某某与郑某某系雇佣关系;四、郑某某赔偿范围:1、医疗费35212.72元(涂某某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误工费7893元(41754元/年÷365天×69天);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9000元;7、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8、后期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1957元,合计242274.72元;五、原告郑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应具备一定自我保护措施,但因其自身有过错,应按赔偿总额242274.72元负20%责任即48454.94元,雇主涂某某按受害人郑某某的赔偿总额242274.72元的80%即193819.77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193819.77元(涂某某已垫付的35212.72元从中扣减);二、被告湖北铺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饶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郭熙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涂某某、饶某某、湖北铺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游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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