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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胡某某、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第三人:孙某某,女。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母亲孙丽霞作为名义贷款人向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四丰信用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孙丽霞以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132.75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抵押。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替母亲偿还贷款,将45万元现金存入佳木斯新千禧家俬城帐户,并通过佳木斯新千禧家俬城财务人员赵杰的个人帐户转给被告胡某某。希望被告代为偿还贷款,解除抵押房屋的查封。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偿还孙丽霞贷款,致使孙丽霞该笔贷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0日被告未接到郑某偿还孙丽霞贷款的任何通知。同日案外人孙海涛来单位找被告,称有人送45万元用于偿还孙秀杰贷款,被告说还差利息,孙海涛让被告先收下,之后送来45万元在信用社营业窗口办理了转账业务,将45万元转至被告名下。当日下午孙海涛送来5.4万元现金,并再次告知被告将上述款项偿还孙秀杰贷款。因孙海涛是佳木斯新千禧家俬城工作人员,佳木斯新千禧家俬城在信用社所有贷款均有孙海涛办理,孙海涛又是孙某某贷款抵押人,其有权偿还该笔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述称,第三人不是真实借款人,亦没有使用该笔贷款。现贷款已还清,与第三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郑某系佳木斯新千禧家俬城实际所有人,胡某某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丰信用社职工。2013年8月20日,佳木斯新千禧家俬城负责贷款业务的职工孙海涛及财务人员赵杰受原告郑某委托,将45万元从赵杰个人账户转存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内,而后孙海涛又将5.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胡某某,明确告知用该款偿还孙某某的贷款。当日被告胡某某代为还清了第三人孙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丰信用社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海涛、赵杰受原告郑某委托将45万元转入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孙海涛明确告知被告胡某某该款用于偿还第三人孙某某的贷款本息。经本院调查核实,第三人孙某某系挂名贷款,不是真实借款人。孙海涛证实经原告郑某同意将45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孙某某贷款。原告郑某让财务人员赵杰将该款转存被告胡某某名下。二审中,赵杰出庭证实该事实存在,故被告胡某某并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称该款转入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希望其代为清偿原告母亲孙丽霞的贷款,至本案辩论终结,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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