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兴城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黎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
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
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8号。
负责人陈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
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
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第三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金娜,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王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城公司返还代收的售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第三人交通银行整体购买佳木斯市千禧电脑城房产,用于建立交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因千禧电脑城的全部房产分属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不同产权人所有,因此第三人交通银行分别与各产权人签订了购房合同。2013年1月11日,郑某委托王忠帧与交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将自有商服房屋(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出售给交通银行,每平方米单价1.55万元,总价款7383735元。交通银行为统一支付房款的便利,与原、被告协商,三方同意交通银行应向郑某支付的购房款汇入兴城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帐户,再由兴城公司返还给郑某。交通银行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日,将应支付给郑某的购房款的60%,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兴城公司帐户,兴城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拒不向原告郑某支付。后经多次催告,兴城公司拒不返还购房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兴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是属于兴城公司所有,郑某并没有向被告兴城公司支付购房款。郑某是兴城公司原负责人郑海然之子,兴城公司曾向郑某借用身份证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再办理贷款手续,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兴城公司。此前,郑某也从未向兴城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郑某属于恶意诉讼,是利用诉讼的手段侵占兴城公司的财产,为此兴城公司曾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出控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通银行述称:1、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2、第三人已向兴城公司支付了总房款的60%,原、被告任何一方也没有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郑某(甲方)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将自有房屋(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以每平方米1.55万元价格出售给交通银行,总计价款7383735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给付购房款的50%,交付房屋后10日内,给付购房款的30%,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给付购房款的20%,上述购房款均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双方还就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登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郑某向交通银行出具了一份购房款入账说明,还说明载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将上述购房款直接划至兴城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xx)内。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内,视同本人收到购房款。2013年1月14日,交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兴城公司账户(账号:xxx)转入3691867.50元,2013年2月4日,交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兴城公司账户再次转入738373.50元,计4430241元。
兴城公司以郑某未支付购房款,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兴城公司为由拒绝将上述购房款给付郑某。并于2014年以郑某为被告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将登记在郑某名下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确认为兴城公司所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档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入账说明、证人王某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回执二张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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