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毅,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8号。负责人:陈忠,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该行职员。
郑毅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给付购房款总额80%以上款项后,再审申请人才有负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但至今被申请人只支付购房款60%的款项,尚未达到80%,目前不具备再审申请人为其办理过户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交通银行辩称,1、被答辩人至今未交付房屋,并在明知已将房屋出卖给答辩人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多年。2、答辩人剩余房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拒不履行接收房款的义务。
再审申请人郑毅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黑08民申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毅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50%房款后一个月内交付房屋,再审申请人在收到80%房款后,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至今只支付购房款的60%,未满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再审申请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须付购房款80%的条件。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郑毅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交通银行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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