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组织机构代码75341341-6。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郑某、吴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房产证时由于房产证上面积比合同面积减少应退却未退给原告的钱30667.11元;2、判令被告自房产登记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01178元(单价为7420元/平方米)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天下”居住组团1层00010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40.59平方米)。2013年11月15日,原告所购商铺房产证的登记建筑面积为36.60平方米,小于原、被告合同约定面积,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书面确认就原告面积差额应向原告退款30667.11元(含多代收的税费)。经原告多次催促退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依法认定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为原告所购商铺办理房产登记已知出售给原告的商铺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即应于次日将多收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5年9月9日才书面确认出售给原告的商铺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应退还都收款项30667.11元,且至今未向原告退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就房屋面积差退款并赔偿自2013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吴某某退款30667.11元,并赔偿二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66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