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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殷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汇成金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
负责人张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殷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生,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026.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7时30份,被告殷某某驾驶轿车在哈尔滨市××向西转弯时,由于未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动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医大二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右足外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右腓骨骨折、腰部外伤。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31天,现已出院,但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殷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哈平路行驶至香坊区××街××道桥头处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64426.91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80元。原告受伤期间与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陪护服务协议》,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派遣高亚辉对原告进行护理,每日护理费280元,原告出院时共支付31天的护理费86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处理后,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30101201605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殷某某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殷某某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抵给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次性赔偿。双方自行和解后原告出现的任何后果均与被告殷某某无关,被告殷某某不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承认被告殷某某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4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内固定在位、右腓骨骨折,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护理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5411元,2016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殷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殷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被告殷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殷某某无需另行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426.91元,该部分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26.64元的问题,因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相应的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雇佣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原告实际支出进行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8680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护理费支出证明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可按59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为8956.85元(55411元÷365天×59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7636.85元(8680元+8956.8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82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考2016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因考虑到原告现仍有内固定物未取出的事实,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按医疗终结期限计算误工期限过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考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7478.33元(52435元÷12个月×4个月)。
关于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98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系正式的医疗器具票据,且考虑到原告病情包含骨折等情形,采用部分的辅助器具属于必要的医疗措施,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评定伤残,但未评定伤残的原因系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故该部分辅助器具费用可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自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殷某某承担,但考虑到被告殷某某与原告已经自行和解,被告殷某某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可由原告自行负担。
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因在本案中被告殷某某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并不是本案败诉方,本案的败诉方应当为被告杜邦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按照相关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考虑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有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的行为是不当的,故其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不应当计入保险限额内,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成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17636.85元;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17478.33元;
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辅助器具费98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原告已预交240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人民陪审员  修 瑛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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