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欣彤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王永利
马某某
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
杨志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郑欣彤。
法定代理人郑海伶。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利。
被告马某某。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住所地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里庄村西。
负责人刘占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欣彤与被告王永利、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欣彤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欣彤的法定代理人郑海伶、被告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永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刘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旭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郑欣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作为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欣彤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马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892.74元,给付被告马某某4153.52元(郑欣彤的付款方式:户名:郑海伶,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旗庄信用社,账号:62×××50。马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12)。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郑欣彤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永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刘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旭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郑欣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作为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欣彤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马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892.74元,给付被告马某某4153.52元(郑欣彤的付款方式:户名:郑海伶,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旗庄信用社,账号:62×××50。马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12)。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郑欣彤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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