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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欢欢与武汉航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欢欢,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航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40号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内。
法定代表人:谢传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小林,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路交口远航商务中心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明,公司船员中心职员。

原告郑欢欢与被告武汉航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郑欢欢申请追加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蒲小林,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欢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郑欢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8000元/月×6月),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郑欢欢入职航运公司,被派遣至中远公司工作。2015年9月郑欢欢下船,按规定休假四个月。中远公司开始停发工资,航运公司在2015年12月停缴了郑欢欢的社会保险。郑欢欢休假期满后,向两公司询问上船事宜,两公司宣称郑欢欢已被开除,但未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未给予经济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郑欢欢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对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566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2009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航运公司将郑欢欢派往中远公司工作,任服务员职务。在职期间,航运公司为郑欢欢缴纳社会保险。中远公司向郑欢欢支付工资、奖金等。2015年2月,郑欢欢接受中远公司安排,至远安海船舶工作。前往远安海船舶之前,航运公司向郑欢欢预收下船休息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5000元。2015年9月,郑欢欢从远安海船舶下船休息。航运公司为郑欢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该公司停缴了郑欢欢的社保。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航运公司为郑欢欢缴纳社会保险并从上述预收费用中支出了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合计943.44元。此后,郑欢欢再未至航运公司或中远公司安排的船舶上工作。郑欢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26.7元。
2017年1月23日,航运公司向郑欢欢支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远安海船舶的工作奖金,并退还了郑欢欢预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郑欢欢书写《证明书》,载明:本人郑欢欢目前跟武汉航运科技公司无劳动关系,现取走个人证件(护照、海员证、服务簿等)。现收到武汉航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中远散运预扣的保险金及最后一条船的所有费用,共计15830.40元。
另查明,郑欢欢(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航运公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远安海船舶的工作奖金8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预扣休假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50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预扣休假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4056.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郑欢欢与航运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郑欢欢在2015年9月下船休假期满后,航运公司未再给郑欢欢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再支付工资,并在2015年12月停缴了郑欢欢的社会保险,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航运公司未与郑欢欢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航运公司应对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的原因进行举证。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未与郑欢欢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要求郑欢欢换条船工作,但郑欢欢未同意,对于航运公司的该项陈述,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亦主张在2017年1月23日向郑欢欢支付的15830.4元包含了经济补偿金,但从郑欢欢书写的《证明书》的内容来看,载明上述金额系预扣的保险金及最后一条船的所有费用,并未提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项,因此本院对航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航运公司未举证证明与郑欢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航运公司应向郑欢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3360.2元(7226.7元/月×6个月)。因郑欢欢系与航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中远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航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欢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360.2元。
二、驳回原告郑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徐倩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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