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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韩永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永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永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因开办煤矿期间,自2005年开始向原告数次借款,期间有借有还,被告也一直很讲信用,截止2014年8月1日,双方经过仔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撕毁,由于被告当时的经济条件恶化,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茅坪镇××小区××三个门店的租金委托原告收取,用于偿还该借款。原告收取了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和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两年的门面租金共计130000元。被告尚欠37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韩永榛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开办煤矿期间向原告数次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止2014年8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并在该借条注明还款方式为:用被告所有的门面房每年的租金65000元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另附加说明此借条由2008年借款单据每两年转换而来。书写该借据时,双方未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茅坪镇××小区××三间门面房的租金委托原告收取,用于偿还该借款。原告已收取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门面租金65000元和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门面租金65000元,两年共收取租金130000元。被告尚欠37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2016年8月1日,由于被告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借款,本院做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申请我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茅坪镇××小区××三间门面房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4月25日,本院已委托相关公司进行评估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014年8月1日韩永榛出具的借条、2015年8月18日韩永榛出具的委托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2017)秭法鉴字第15号评估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期间被告与原告有借款行为亦有还款行为,双方经结算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韩永榛在借条中亦明确表明此借款500000元,偿还方式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茅坪镇××小区××三间门面房每年65000元的租金由原告收取,直至偿还清楚,现原告已收取租金130000元,但该三间门面房,现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关系进入评估拍卖状态,原告以收取租金抵偿债务的还款方式客观上已不可能。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韩永榛欠郑某某370000元,限韩永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韩永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娥
审判员 袁文先
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

书记员: 王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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