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立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周翰林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立志(系郑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164-6。
代表人张小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查勘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立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李某某、周立志、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二人人身损害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周立志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周立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自己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因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均系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原告的上述意见既不损害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利益,也未损害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周立志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97147.20元应先由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立志后的余额范围内赔偿90364.50元,不足部分106782.7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74747.89元,由被告周立志赔偿32034.8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周立志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立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意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635元,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就在茅坪城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伤后经济损失19714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65112.39元,扣除李某某为郑某垫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635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120477.3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为郑某垫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635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郑某负担40元,李某某负担2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周立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二人人身损害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周立志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周立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自己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因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均系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原告的上述意见既不损害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利益,也未损害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周立志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97147.20元应先由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立志后的余额范围内赔偿90364.50元,不足部分106782.7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74747.89元,由被告周立志赔偿32034.8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周立志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立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意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635元,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就在茅坪城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伤后经济损失19714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65112.39元,扣除李某某为郑某垫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635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120477.3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为郑某垫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635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郑某负担40元,李某某负担2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周立志负担105元。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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