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
被告: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辉、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被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5,810.7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含用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60,000元(7,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辉、鑫源公司、全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李辉垫付的3,333.25元(系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6时40分,在上海市富锦路、南东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李辉驾驶车牌号为皖N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KL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苏F3XXXX小型轿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郑某某、案外人刘玉斌、张红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陆某某、刘玉斌、张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L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全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肇事驾驶员,也是皖N8XXXX牵引车和皖KLXXX挂车的实际车主,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源公司处、挂车挂靠在被告全顺处从事经营活动,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发后已垫付3,333.25元(系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给另一伤者张红梅无异议。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辉是皖N8XXXX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处从事经营活动,皖N8XXXX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事宜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全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庭后十日内发表书面意见,逾期不发表由法院依法处理,皖N8XXXX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红梅,愿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125,810.76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中20%的非医保部分,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期限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标准认可2,420元/月;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打印的房屋租借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等四名受害人均未签字,另外,村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房东宅基地使用权附图、房东户口本、房东身份证,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该区域系农村地区。综上,认可江苏农村标准,期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衣物损,不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再按照皖N8XXXX牵引车/皖KLXXX挂车在商业险限额比例分摊(100万元:5万元),且不应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额5万元,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误工证明、房屋租借合同(上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使用权附图、房东户口本、房东身份证,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8日6时40分,在上海市富锦路、南东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李辉驾驶车牌号为皖N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KL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苏F3XXXX小型轿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郑某某、案外人刘玉斌、张红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陆某某、刘玉斌、张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25,810.76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李辉垫付了3,333.25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因交通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皖N8XXXX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另一伤者张红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KLXXX挂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五、原告郑某某系非本市户籍人员,随案外人陆某某为本市不特定的家庭提供房屋装修劳务,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郑某某、案外人陆某某、张红梅、刘玉斌借住该村肖家桥31号的张其忠出租房内,张其忠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辉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郑某某、案外人刘玉斌、张红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本起事故四个伤者的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辉、鑫源公司、全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发后被告李辉垫付了3,333.2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25,810.76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7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天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护理费4,8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劳务的性质,参照行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40天误工费32,808元;
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则上以居住地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为识别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在上海办理居住证的经历,也无养老金、社保缴费记录,现暂住地的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综上,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尚不符合条件,鉴于原告在上海市受伤,故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较妥,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6,7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0,838.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合计30,0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212,838.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2,703.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135元。被告李辉、鑫源公司、全顺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李辉先行垫付的3,333.25元相抵后,被告李辉、鑫源公司、全顺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66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202,70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10,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辉、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李辉先行垫付的3,333.25元相抵后,被告李辉、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郑某某4,66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8.50元,由被告李辉、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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