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德某
鄂州市燕矶镇百洪村村民委员会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燕矶镇百洪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百洪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汪剑。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汪德某、鄂州市燕矶镇百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汪德某、百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芬、黄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上诉人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持异议。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汪德某、鄂州市燕矶镇百洪村村民委员会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上诉人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持异议。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汪德某、鄂州市燕矶镇百洪村村民委员会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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