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沧黄路北侧1幢。负责人:李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186.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26日06时05分许,被告金福林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辛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辛霞路89公里314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辛霞路郑桂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桂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金福林驾驶机动车遇横过道路车辆处理情况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桂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人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金福林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二部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186.96元被告金福林,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要求依法核实被告金福林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在两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最终赔偿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福林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50元、整容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338.2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128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精神抚慰金7000元(参照原告伤情、责任及本地生活实际)、法医司法鉴定鉴定费2200元依法予以确认,其他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4701.95元提交了2018年3月8日医药费票据四张及2018年7月31日的医药费票据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2018年3月8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2018年7月31日的三张票据为原告出院后产生,对其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查,2018年7月31日的三张票据虽为原告出院后产生,但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均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医药费计算有误,其中票号为082996118和票号为082996119为重复计算,重复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31158.2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工作单位沧州博翔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情况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和交纳相关保险的凭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三期过长。经审查,对原告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沧州博翔塑料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且其收入情况符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收入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天×135天(取中间值90-180)=135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184元,根据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主张45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即原告丈夫马国兴和儿子马忠正,马国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39天为6084元;原告儿子护理期限45天,日工资113.33元,共51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护理人员马忠正的收入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其收入情况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其收入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马国兴的护理标准应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即102元/天。原告护理费为102元/天×39天+113.33元/天×45天=9077.8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由母亲崔丽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崔丽英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10年×0.11÷3=3863.2元。提交东光县灯明寺镇王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崔丽英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未提供户籍信息。经审查,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崔丽英共生育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10年×0.11÷4=2897.4元。五、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400元,鉴定费300元,提交:2016年11月20日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质证认为,电动车的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项目进行鉴定。经审查,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不能作为确定电动车损失的唯一证据。鉴于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已损坏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电动车的损失为1000元。
原告郑桂某与被告金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被告金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福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金福林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电动车属性进行申请鉴定,故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上浮10%即8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一、医疗费项下:医药费311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50元、整容费10000元,共计44458.25元;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3500、护理费9077.85元、伤残赔偿金2833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4元,共计60813.45元;三、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000元;四、鉴定费2200元。就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桂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813.4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34458.2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29326.6元,从该款中扣除被告金福林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该5000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金福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桂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81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桂某剩余医疗费、鉴定费2432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金福林为原告郑桂某垫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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