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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桂兰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桂兰,女,1948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9年02��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桂兰诉称,2016年10月07日07时左右,被告XX驾驶鲁M×××××号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店子镇沙旺村碑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店子镇沙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郑桂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桂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8964元。被告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根据证据,���意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07时左右,被告XX驾驶鲁M×××××号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店子镇沙旺村碑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店子镇沙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郑桂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桂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16年10月7日-2017年1月17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60737.38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72元。2017年4月11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书,认定:1、被鉴定人郑桂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桂兰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郑桂兰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郑桂兰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5、被鉴定人郑桂兰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向利、女儿魏青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势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9月19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桂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桂兰伤残评定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郑桂兰住院期间(102日)护理2人,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郑桂兰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郑桂兰后续治疗费用暂不支持评定。另查明,被告XX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为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淄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势伤情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淄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桂兰构成2级伤残;原告郑桂兰伤残评定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郑桂兰住院期间(102日)护理2人,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郑桂兰营养期为90日;原告郑桂兰后续治疗费用暂不支持评定。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魏向利系交通业运输从业人员,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83.23元/天)计算。护理人员魏青系个体工商,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163.2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标准应按照滨州市在岗职工标准(4575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院外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院外护理11年,系个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3544.59元(183.23��/天×1人×102天+163.24元×1人×102天)+(64.31元/天×1人×365天×11年)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为138144.6元(13954元/年×11年×90%)。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9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用160797.38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10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293544.59元;②交通费800元;③残疾赔偿金138144.6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570元,病历复印费72元。以上共计611688.57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49168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90437.26元(488046.57元×80%),被告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913.6元(3642元×80%)。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故原告需向其返还垫付款5086.4元(8000元-291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桂兰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其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兰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兰损失390437.26元,原告郑桂兰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XX返还垫付款项5086.4元;二、被告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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