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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B座720。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工。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4.7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驾驶现代牌轿车(车牌照号:京Q×××××),行至457县道口前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5034.77元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在各自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口头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18时许,康某某驾驶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Q×××××)由西向东行至457县道口前村路段超车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涿鹿县医院诊断,郑某某左侧面部皮肤缺损伤;面部、鼻下及下颌部大片擦伤。事故造成郑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2553.1元,营养费(7天每天3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30元)210元,误工费(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护理费(7天每天120元)84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34.77元。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康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某某、郑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损害,交警确认二人分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作为康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034.77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书记员: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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