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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葛新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葛新立

原告郑某某,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立,住涿州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新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4年9月4日的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1日借款11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2014年9月4日借款220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4年9月4日的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1日借款11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2014年9月4日借款220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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