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景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树沟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青树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青树沟煤矿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保证押金30万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押金3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最高法院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万元及工人工资69780元(注2014年4月工人在矿时矿方付过3月份工人等待开工误工费5万元,2014年12月底,矿方付过工资款5万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1097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树沟煤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了30万元押金。随后,被告按原告的通知于2014年2月19日组织二十多名工人到被告处。原告及工人到被告处后购买了各种生产工具,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的七天培训,并到巴东进行了体检,干了三天井下维修杂活,随后即等待项目开工。由于被告与外界的各种纠纷导致原告组织的工人在被告处等待了两个月,被告为此还给原告及工人支付了等待开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及工人离开被告处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安排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绿葱坡镇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承诺兑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没有开工,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还押金、清算工资及赔偿损失问题,被告至今未有理会。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不给原告退还押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青树沟煤矿公司签订了《青树沟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条款自始对合同当事人无法律效力。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单位财务室交纳了工程押金3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交纳的押金3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汇款5万元,该款被告庭审陈述为退还的押金,原告亦陈述该5万元系被告承诺返还押金后给付,本院认定此款为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押金25万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对押金的退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退还工程押金30万元,并订于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70%-80%,春节复工前偿还结余全部。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押金退还方式及时间的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对押金的退还,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后,仅于2014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标准适当,本院对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押金退还协议之日起计算。双方达成押金退还协议之前,因双方未就押金占用期间是否计算押金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达成押金退还协议之前的押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押金的70%-80%,即该期间最多退还24万元,现已偿还5万元,尚余19万元未偿还。春节复工前偿还结余全部,即在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偿还剩余的6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青树沟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将煤矿的全部井下工程和技改后的采煤、掘进、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并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已支付给贾国顺(贾国)的工资,系原告作为承包方应给贾国顺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交贾国顺书写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支付贾国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非被告书写的欠据,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包含贾国顺工资)工资1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69780元,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对井下工程进行结算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80元,误工费5万元,达成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支付4月份工人误工补助31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带领22名工人进驻青树沟煤矿至2014年4月20日工人离开施工地期间的工人误工费为81500元(50000元+31500元)、工程款19780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5万元,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并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款为被告支付的3月份误工费,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支付原告的3月份误工费。2014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工人误工补助3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该款为被告支付的4月份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误工费81500元(50000元+3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已付清。2014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队工资3000元,因被告并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已付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0元(19780元-3000元)。
参照原、被告签订的《青树沟煤矿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生活费由其自理,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无正当理由停工,停产,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来去路费由被告报销。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在被告煤矿施工期间,花交通费5842.5元,该笔开支系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所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及伙食开支、住宿费、购买工具费用,因合同中已约定原告的生活费由其自理,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误工费,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有违公平,故对原告提交的生活用品及伙食费开支、住宿费、购买工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为履行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842.5元。
被告青树沟煤矿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只交纳了30万元押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0万元押金,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尚未支付的押金170万元,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到2018年1月26日到期,要求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尚未支付的押金17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青树沟煤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某押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郑某某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16780元;
四、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为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842.5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629元,被告恩某某巴东县青树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杨军 审 判 员 贾鹏程 人民陪审员 谭魁甲
书记员:张永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在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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