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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8男8月5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拖欠利息14,520元;2017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1日找到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照二被告的要求向第一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向第二被告账户转入130,000元。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郑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元)”的内容,并摁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期满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金,第一被告仅在2017年1月27日偿还了部分利息29,000元(当时已拖欠利息43,52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标准,对于二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即2017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主张。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高某某辩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方给原告方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履行实际的出借义务,所以原告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意见在原告方提交证据后发表意见。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高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60,000元,郑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将出借现金交付与高某某(高某某需出据手续),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当日,高某某给郑某某出具借到条和收到条。2016年3月31日,郑某某转账给高某某30,000元,转账给刘某某170,000元。2017年1月27日,高某某转账给郑某某29,000元。2018年2月13日,郑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8)冀0525民初451号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郑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40,000元,郑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将出借现金交付与刘某某(刘某某需出据手续),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笔借款。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向其借款160,000元,提交了郑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6年3月31日两份转账记录、高某某出具的借到条和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认可《借款协议书》、借到条和收到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未收到款项。(2018)冀0525民初451号案件中,原告当庭认可借款条是签完协议以后签的,书写收到条时借款只转账了一部分,未完成交付,因此借到条和收到条不能作为借款160,000元交付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主张160,000元系根据高某某的指定将30,000元转入高某某账户,将130,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包含在2016年3月31日郑某某转账给刘某某的170,000元中),并提交郑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140,000元借款协议书佐证,但160,000元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郑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将出借现金交付与高某某(高某某需出据手续)”,140,000元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郑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将出借现金交付与刘某某(刘某某需出据手续)”,原告的证据无法印证其预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当日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2016年3月31日高某某向郑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其余款项原告方可结合事实及证据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高某某称2016年3月31日转账的30,000元与原告诉请的16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7年1月27日,高某某转账29,000元系偿还利息,结合已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款首先抵充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十个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36%,已自愿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干预)即9,000元,剩余20,000元视为偿还本金。综上,高某某依法应当偿还郑某某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支付利息,但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某某称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郑某某29,000元是偿还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另外偿还了现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2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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