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不当得利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找到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了170,000元,第二日又转入了89,400元(实际为100,000元,预扣了利息10,600元)。因原、被告之司仅存在14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多转入的130,000元没有法律原因,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4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以其冀E×××××蓝色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70,000元,次日转入89,400元(预先扣除利息10,600元),共计转账259,400元。
另查明,(2018)冀0525民初1754号郑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某某、刘某某对借款本金129,4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29,400元,因原告转入被告账户数额为259,400元,多转入的1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不当得利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不当得利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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