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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期间财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郭建颖,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9月15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同耿亮登记结婚,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8100元,因原告在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为82000元,被告返还8000元,实际给付74000元,其他嫁妆款4000元及见面礼21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部分支持,参照当地风俗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60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陪嫁物品TCL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被褥及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被告承担319元、被告承担682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9月15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同耿亮登记结婚,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8100元,因原告在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为82000元,被告返还8000元,实际给付74000元,其他嫁妆款4000元及见面礼21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部分支持,参照当地风俗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60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陪嫁物品TCL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被褥及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被告承担319元、被告承担682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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