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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郑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3XXXX。
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48392.26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5654元。仅此两项就超过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48392.26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5654元。仅此两项就超过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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