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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某、郑亚云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郑大臣
郑某某
郑亚丽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大臣,(系原告长子)。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郑亚丽(曾用名:郑亚云),女。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亚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离开被告郑某某家去往郑大臣家里生活后,被告郑某某并没有将原告的日常生活物品及财物一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年迈多病,给原告造成了诸多的生活困难,原告郑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占有原告的财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债权和33200.00元现金由被告郑某某取走,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认可原告的20000.00元存款及3000.00元现金被其占有,但被告郑某某无确实证据证明已被原告花费,此存款及现金被告郑某某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所有的物品冰箱一台、电视机及机顶盒一台、电饭锅一个、铸铝水壶及铝斗子一个、铝盆子一个、铁板两平米、铁墩子一个、变压器桶子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大米4袋、面1袋、色拉油一桶、炕毯一块、铁轨二根、井管一根、大锤2把、银镯子一副、户口本、工资本、医疗卡、房基地证、林权证、土地承包证。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郑亚云返还原告郑某某粉碎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大缸三口、暖气片两片、九斤铝、八个饭盒。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亚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离开被告郑某某家去往郑大臣家里生活后,被告郑某某并没有将原告的日常生活物品及财物一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年迈多病,给原告造成了诸多的生活困难,原告郑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占有原告的财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债权和33200.00元现金由被告郑某某取走,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认可原告的20000.00元存款及3000.00元现金被其占有,但被告郑某某无确实证据证明已被原告花费,此存款及现金被告郑某某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所有的物品冰箱一台、电视机及机顶盒一台、电饭锅一个、铸铝水壶及铝斗子一个、铝盆子一个、铁板两平米、铁墩子一个、变压器桶子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大米4袋、面1袋、色拉油一桶、炕毯一块、铁轨二根、井管一根、大锤2把、银镯子一副、户口本、工资本、医疗卡、房基地证、林权证、土地承包证。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郑亚云返还原告郑某某粉碎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大缸三口、暖气片两片、九斤铝、八个饭盒。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亚云承担。

审判长:邵国军

书记员: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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