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焦永利。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焦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郑某某将其自有的本田雅阁车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某,约定2014年年前给付车款2.3万元,2015年4月末之前付3万元,被告王某某逾期未付清车款,原告有权扣回车辆。买卖协议书订立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原告郑某某交付了车辆及行车手续。之后,郑某某与王某某失去联系。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庆安县法院立案后,在绥化市检车线路上发现了该车,将该车开至庆安县法院,其得知车被被告王某某卖给绥化的焦永利。郑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焦永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焦永利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某某从原告郑某某处取得车辆后,于2015年1月5日将该车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焦永利,焦永利实际支付价款3.5万元。王某某与第三人焦永利之间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郑某某将自有车辆卖给被告王某某,不论王某某的主观如何,原告均有出卖自有车辆的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原、被告买卖协议约定,“如乙方在4月未之前没有把剩余的车款交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把该车收回”,该约定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按照该条规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并出卖车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又转卖给第三人焦永利,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善意取得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其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约定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虽交付,但王某某未取得处分权,其将车辆再次卖给第三人焦永利属无权处分,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情形。第三人焦永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按该条法律规定审查。善意是指不知情,王某某占有车辆,其有权利外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是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特殊动产车辆,交付对抗登记,因此,王某某将车辆交由第三人,是否登记,第三人均可取得所有权,故在审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登记这一内容时,应以交付为准。因此,第三人焦永利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郑某某因第三人焦永利善意取得所有权而丧失的所有权,其可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该车辆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适用追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可以看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王某某将案涉车辆卖给第三人焦永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某占有车辆,且在与焦永利的买卖中提供了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焦永利不知道王某某无处分权。王某某将案涉车辆卖给焦永利时,案涉车辆因违章被罚款2200元,且扣39分,双方协商用7000元处理违章,焦永利给付现金3,5000.00元,结合案涉车辆的车况、交易的对象、场所等符合交易习惯。郑某某认为王某某占有案涉车辆的行为属诈骗,但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案件不予立案,郑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焦永利在交易中具有重大过失,故郑某某主张焦永利与王某某的车辆买卖不构成善意取得、应确认案涉车辆归郑某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5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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