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城区。
原告郑某起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2846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树脂欠款112846元,后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8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具状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树脂欠款112846元。后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8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未有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起货
款10284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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