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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柳娟与隽达房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柳娟
桂水平
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柳娟,女。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
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柳娟与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柳娟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郑柳娟提出的证据1、2、3、4,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郑柳娟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郑柳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2日,原告郑柳娟为买受人与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通城县旭红社区七、八组,编号为P(2010)001-1、P(2010)001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隽国用(2011)第000303号。该土地面积为27354.8m2,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81年5月3日。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隽房预字(2013)001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A-1﹟幢2单元12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18层。该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建筑面积共13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3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2.4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80.16元,总金额385846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期款计人民币115846元,余款计人民27万,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第十一条、交接。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出卖人以按时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商品房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管理费转移给买受人承担。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设计要求及时予以完善。第十四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供水、供电、排水、道路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附房屋平面图一张。
原告郑柳娟交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115846元,余款27万元由原告郑柳娟向银行申请并办妥按揭贷款。
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但由于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套内砌墙,且未能办理房屋交接。
2013年8月28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湾城小区一期中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2014年8月29日,通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就通城龙湾城1﹟楼、2﹟楼、3﹟楼、5﹟楼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7月5日,被告隽达公司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购房者颁发“房屋使用说明书”。
原告郑柳娟主张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郑柳娟与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郑柳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29日,按已交房价款385846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315元,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未按房屋平面图在房屋内砌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郑柳娟主张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全,没有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郑柳娟购买的房屋内按房屋平面图砌墙,并完成水、电到户。
二、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郑柳娟违约金231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郑柳娟提出的证据1、2、3、4,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郑柳娟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郑柳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2日,原告郑柳娟为买受人与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通城县旭红社区七、八组,编号为P(2010)001-1、P(2010)001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隽国用(2011)第000303号。该土地面积为27354.8m2,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81年5月3日。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隽房预字(2013)001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A-1﹟幢2单元12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18层。该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建筑面积共13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3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2.4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80.16元,总金额385846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期款计人民币115846元,余款计人民27万,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第十一条、交接。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出卖人以按时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商品房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管理费转移给买受人承担。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设计要求及时予以完善。第十四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供水、供电、排水、道路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附房屋平面图一张。
原告郑柳娟交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115846元,余款27万元由原告郑柳娟向银行申请并办妥按揭贷款。
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但由于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套内砌墙,且未能办理房屋交接。
2013年8月28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湾城小区一期中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2014年8月29日,通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就通城龙湾城1﹟楼、2﹟楼、3﹟楼、5﹟楼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7月5日,被告隽达公司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购房者颁发“房屋使用说明书”。
原告郑柳娟主张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郑柳娟与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郑柳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29日,按已交房价款385846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315元,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未按房屋平面图在房屋内砌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郑柳娟主张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全,没有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郑柳娟购买的房屋内按房屋平面图砌墙,并完成水、电到户。
二、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郑柳娟违约金231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隽达房地产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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