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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主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主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万军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主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主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主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俊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某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郑某主应对张敏承担的132764.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浙J07C35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3、肇事车浙J07C35车主郑某主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
证据三、浙J07C35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郑某主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1、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应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四、罗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标的款缴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郑某主已实际为张敏承担了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郑某主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我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替张敏承担的连带责任5万元应该向共同侵权人张敏追偿,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张敏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是本案原告的责任。证据四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刘兴驾驶鄂JMV845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在罗田县北丰两河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的郑某主驾驶的浙J07C35号小车时,越过了道路几何中心线,与逆向行驶的鄂J70333小客车。刮碰后又与浙J07C35小车刮碰,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尾随在鄂J70333号车后的鄂11-71200号农用车碰撞,造成刘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与王亮、郑某主、张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死者刘兴之父刘玉平、母亲何艳娇为追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9389.50元,将太平洋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王亮、郑某主、张敏列为被告,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核定刘玉平、何艳娇各项损失为466589元,并作出了(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因不服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黄冈中院认为刘玉平、何艳娇损失466589元,死者刘兴与王亮、郑某主、张敏负同等责任。判决由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张敏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110000元,余额的50%由王亮、郑某主、张敏平均分摊,即人平赔偿22764.83元。王亮、郑某主各承担22764.83元的赔偿责任由各自对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张敏向刘玉平、何艳娇赔偿132764.83元,由王亮、郑某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张敏未履行赔偿义务,罗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执行了郑某主5万元,即郑某主为张敏承担了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郑某主认为他为张敏承担的5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要求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被保险人郑某主在为共同侵权人张敏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黄冈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判定郑某主对刘兴死亡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只承担22764.83元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也就是说在此次事故中,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浙J07C35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22764.83元,保险人已履行了理赔义务。本案讼争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规定,郑某主对共同侵权人张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理赔。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主驾驶的浙J07C35车应负的责任比例黄冈中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中已明确判定,本案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郑某主替张敏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了5万元的连带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郑某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主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为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被保险人郑某主在为共同侵权人张敏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黄冈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判定郑某主对刘兴死亡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只承担22764.83元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也就是说在此次事故中,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浙J07C35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22764.83元,保险人已履行了理赔义务。本案讼争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规定,郑某主对共同侵权人张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理赔。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主驾驶的浙J07C35车应负的责任比例黄冈中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中已明确判定,本案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郑某主替张敏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了5万元的连带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郑某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主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为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主负担。

审判长:郑高潮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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