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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与魏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1
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魏某
李园园

原告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曾用名魏金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郑某1与被告魏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母。
原告的父亲郑连绪于××××年××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原告当时已结婚,此事一直由被告及其哥哥魏井河在办。
直至2016年原告才在其叔叔那里得知父亲因交通事故一案对方赔偿了10万元,且该款项在2011年就已经交到了被告手中。
原告和被告均系郑连绪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两个继承人之一,原告对上述赔偿款享有5万元的继承份额。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郑连发的证明;2、寨子镇东村村委会的证明;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年××月15日郑连绪因交通事故死亡。
7月29日经南皮县交警队调解,赔偿郑连绪各项损失10万元,调解人郑凤祥。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郑凤祥收取赔偿款10万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郑连绪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事办理事宜均有郑凤祥办理(郑凤祥系郑某1的亲叔),包括赔偿金额及分配原则。
郑某1说此事一直由被告及其哥哥魏井河办理与事实不符。
二、因交通事故赔偿郑连绪家属十万元一事,在2011年时当时有魏某、魏金英告诉了郑某1、郑中立姐妹二人。
按照常理讲,父亲车祸身亡,处理后事是子女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就是想隐瞒也不可能,换句话说,作为子女对生身父亲车祸死亡,赔偿事宜五年后才知道不合常理,所以本案超诉讼时效。
三、关于十万元的赔偿款的分配是由郑凤祥决定。
在郑连绪发生事故后,因给郑连绪治病等支付相应的费用,均从该款中支付。
另外,我和郑连绪结婚时原告仅一周岁半,在我与郑连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对原告百般照顾,对原告的过错予以多次处理。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郑连绪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赔偿10万元,扣除郑连发垫付的医疗费,给付郑连绪的母亲6500元,郑连绪的小女儿9000多元,扣除郑连绪的妹妹2000多元,还有办理丧事的费用。
当时分割款在郑凤祥家处理的。
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叫郑岩,系郑连绪与被告的亲女儿。
郑连绪出殡时原告也去了。
郑凤祥与死者郑连绪是亲哥俩。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在5年前郑连绪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为其垫付医疗费,数额忘记了。
后来郑连绪死亡,对方赔偿10万元,偿还了相应的费用。
原告知道其父亲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出殡时原告也到了。
事故的赔偿款原告不知道,是郑凤祥经办的。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死者郑连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亲叔叔郑凤祥参与赔偿事宜的调解,并领取赔偿款。
原告作为死者郑连绪的女儿,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并且出殡当天也在场,所以原告对事故对方的赔偿款情况应当知道,在原告应当知道赔偿款的情况下,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死者郑连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亲叔叔郑凤祥参与赔偿事宜的调解,并领取赔偿款。
原告作为死者郑连绪的女儿,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并且出殡当天也在场,所以原告对事故对方的赔偿款情况应当知道,在原告应当知道赔偿款的情况下,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书才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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