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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与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杰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3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6110499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被告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共同分割父亲郑家礼遗留下来的房屋一栋(价值约35000元)和银行存款(待定),2018年4月23日又将诉讼请求的金额由35000元变更为80166.34元(含银行存款);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父亲郑家礼生育原告和弟弟被告。母亲早年去世,父亲生前单独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父亲的粮食,因父亲是烈属儿子,其他生活开支由政府补贴。原、被告生父生前按政府要求,在原危房原地拆旧建新,政府同意其还未正式批准下来的2017年7月开始兴建,9月竣工一层后,10月生前的父亲住入该房,11月补给“建设用地批准书”。12月8日生父因病去世,原、被告各出1万元现金安葬了父亲。在此期间被告将父亲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山林权证、耕地承包证、烈属家庭证、医疗卡、扶贫卡、医保卡和一张两万元钱定期存单、一张伍仟元钱定期存单等一切证件全部拿走了。原、被告是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父亲遗留下来的财产理应由原、被告共有,而今被告独占。因此,现原告诉请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辩称,关于郑家礼留下的房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遗产有和书面材料,被告也履行了;银行存款部分,原告认为家父郑家礼有存款,但到去世时是否依然有这部分存款,据被告讲,是没有这笔钱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两人的父亲郑家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12月8日死亡,郑家礼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原、被告及其妹妹郑九香共三人。郑家礼生前一人独居,由原、被告提供粮食等供养。郑家礼死亡时遗留有坐落在兴国县××××组的新建房屋一层(2017年建造,用地面积56㎡,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文号为莲府发〔2017〕33号,座身右边为厅堂、左边为房间),此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发现,郑家礼在兴国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以下银行账户在其死亡后被取走存款共计人民币44946.33元,其中:1、账号14×××97中于2018年1月3日被取走存款490元及于2018年1月12日被去走存款11000元,2、账号14×××57于2017年12月13日现销存款21052.68元,3、账号14×××56于2017年12月13日现销存款5084.85元,4、账号14×××17于2017年12月13日现销存款7118.8元,5、账号14×××42(账号对应卡号62×××20)于2018年1月19日被去走存款200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本院查询时,上述储蓄账号除被销户的以外,其余账号中现有金额尚有几元至几十元不等,可忽略不计。原、被告的叔叔郑某3到庭作证证实:“在郑家礼去世后我问郑家淦,他亲自说‘钱还有,折子在我手上。’但是具体数额就没说。后来又问,他说土地证也在他手上。”且承办人当庭询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礼生前及去世后,其存折是不是由被告在管理支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不是,我的当事人和我说过,他也没有见到郑家礼的存折。”之后,承办人与被告当庭进行了电话联系,打开电话免提向被告核实了相关情况,被告明确表示:在其父郑家礼死亡后是持有郑家礼的存折,至于取款的具体金额还要核实一下。
2018年2月8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在郑氏族人的郑家煜、郑世炳、郑家兴等人在场下由郑世基执笔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某1、夏秋香乙方:郑某2、李华香一、经甲乙双方及忠良堂嗣孙协议,生父郑家礼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款平均分配。二、新屋上现房一栋,厅堂属甲方名下撑(掌)管使用,正间属乙方名下撑(掌)管使用。三、新屋下现房右边余坪甲方名下撑(掌)管使用,靠乙方墙留1.1米共同使用。……”。该《协议》还对郑家礼名下的林地、耕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其父遗留的房屋及被被告取走的银行存款。原、被告的妹妹郑九香已在多年前婚嫁至兴国县××乡××山村,2018年4月20日其向本院提交了《申明》一份,明确表示:我自愿放弃郑某1起诉郑某2继承纠纷一案的所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兴莲乡农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郑家礼的住房照片、郑某3当庭证言、立新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查询的郑家礼的储蓄存款信息、郑九香的《申明》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双方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郑某3系原、被告的亲叔叔,与原、被告具有同等的亲缘关系,其当庭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郑家礼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郑家礼的另一法定继承人郑九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属于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被告在族人在场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确立的关于郑家礼遗产(含房屋、存款、林地、耕地在内)的处理原则为平均分配原则,且《协议》中对郑家礼所有遗产均是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来分割的,故该《协议》中关于房屋及存款的处理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协议》仅确定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并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因此,应当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郑家礼死亡后被被告取走的存款数额来进行分割。根据证人郑某3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在庭审时通过电话向法庭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郑家礼死亡后郑家礼账号中被取走的存款系被告所为,被告应当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父亲郑家礼坐落在兴国县兴莲乡立新村下罗组的新建房屋一层(2017年建造,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文号为莲府发〔2017〕33号)的厅堂归原告郑某1所有,房间归被告郑某2所有,进出房间的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二、被告郑某2向原告郑某1给付人民币22473元(即44946.33元÷2);
三、驳回原告郑某1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已减半收取902元,原告郑某1已预交,由原告郑某1负担451元,由被告郑某2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兼明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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