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系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郑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郑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郑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郑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郑某3、郑某5、郑某7,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郑某2、郑某4、被告郑某3、郑某5、郑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1986年佳木斯市锅厂分给郑茂胜和胡凤兰(原、被告父亲、母亲)两套住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郑茂胜与母亲胡凤兰分别于1999年和2012年因病去世,郑茂胜生前是佳木斯市锅厂职工,1986年单位分配其与妻子胡凤兰两处住房(一处有公房手续、另一处无手续)。二老于1998年6月30日依据政策参照工龄购买公有住房所有权。二老去世后留下两处住房,现由于两处房屋处于动迁阶段,原、被告作为二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老人留下的两处房屋拆迁补偿的各自继承份额产生纠纷。二老生病住院及安葬等事宜均由原告出资处置。原告对老人尽到完全赡养义务。加之母亲胡凤兰病重期间,曾当着原、被告的面,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郑某1身有残疾,我所有治疗费用又都是郑某1所出,我死后两套房子归郑某1”。由于原、被告就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继承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2辩称:我认为应该把44.5平方米的房子给原告,因为原告伺候老人多,又因原告的眼睛有残疾,当时我母亲病重时有口头遗嘱,所以应该把该房屋给原告。42平方米和28平方米的房子都是原告收拾的。
被告郑某3辩称:1、我是郑茂胜、胡风兰的二女儿。2004-2005年期间,胡凤兰(脑血栓)和郑鹏程第一次住院,我分别支付3000元和7000元;2、郑鹏祥病故后,该房屋自然归其女儿郑某6所有。该房屋不是我父母遗产,因此,不能继承分割;3、院内我父亲名下的有照房屋一处,厨房一处,属于遗产;4、院内无照住房1处,28平方米(属于遗产),2009年后,我母亲胡凤兰让我出砖瓦、沙石、水泥和木料翻盖此房。综上所述,郑茂胜名下一处遗产房屋44.54平方米的补偿应该按六份平均分配给原、被告。我妈有病时我雇了好几次保姆,住院时也雇佣了保姆。
被告郑某5、郑某6同郑某3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4辩称:我母亲曾经说过郑茂胜名下的这个房子应该给原告,因为当时是原告跟我母亲一起住,管我母亲多一点,我当时也不愿意,我说你让她住可以,不应该给她。后期老人病重时我们也尽到孝道,我认为这两个房屋都应该按六份平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佳木斯市锅厂分给原告郑某1已故父亲和母亲两套房屋,且两套房屋均为公有住房,属于国有财产,被继承人为租房户。现原告郑某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遗产继承分割的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这两套房屋是其父母个人合法财产的证据,其依法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对郑某1要求继承分割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全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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