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立案,协助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成,系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446.7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3.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4000元及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1时30分,原告郑某1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唐玮)行驶至竹溪县××红庙村赵家湾路段时,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1及乘坐人唐玮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9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唐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7年8月15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住院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郑某1和唐玮各使用了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因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依法具文起诉。罗某某口头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车辆撞击答辩人罗某某的车辆所致,答辩人本应不承担责任,鉴于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答辩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郑某1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车主,即追加的被告唐永平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请法院核实本案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三、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核定总损失时予以核减;四、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五、本案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唐永平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1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答辩人的女儿唐玮无责任,故答辩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二、虽然郑某1所驾驶的报废车辆是答辩人所有,但因郑某1经常在答辩人家里玩,对答辩人家比较了解,是郑某1自己在答辩人家里拿钥匙开的车,不存在答辩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另外,原告是接到他姑姑的电话,去他爷爷家为他姑姑拿竹笋才造成的交通事故,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1时30分,原告郑某1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唐玮)行驶至竹溪县××红庙村赵家湾路段时,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唐玮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1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后,因伤势严重又连夜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2389.28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为原告郑某1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29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唐玮无责任。2017年8月15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1外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2017年11月10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1体内克氏针取出费为4000元。原告因上述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1提交的: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患者病情证明单、彩色超声图文报告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3.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4.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张;5.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四张;6.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后期医疗费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罗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拖拉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唐永平对原告郑某1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90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当庭指定的七个工作日期限内并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90天进行计算的意见,因十堰市太和医院患者病情证明单中处理及建议栏明确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按照住院62天及院外护理90天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郑某1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五张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其提交的十堰市太和医院相关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在十堰市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从住所地前往十堰市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16元(79元×2人×2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系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被告: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龙坝镇同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2********。原告郑某1与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某某以原告郑某1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车主唐永平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唐永平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通知唐永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2日,唐永平以其女儿唐玮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其伤情尚未完全恢复、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在两名伤者中无法公平公正分配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月10日,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当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及被告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自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1自行承担70%的责任。同时,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郑某1与被告罗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唐永平为本案被告,认为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永平存在明显过错,故对罗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偏高,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分别按4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6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郑某1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369.28元【原告自付107389.28元+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13607.96元【32677元/年÷365天×(住院62天+医嘱院外护理90天)】;3、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20年×30%);4、鉴定费1900元(两次);5、交通费316元(79元×2人×2次);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1543.24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郑某1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8135元,其他人身损失赔偿数额为99273.96元,共计107408.96元。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抵扣。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112234.2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4134.28元,由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4240.28元,剩余的70%赔偿责任,计款79894元,由原告郑某1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643.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408.9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102408.96元。二、超出交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34.28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4240.28元,剩余70%由原告郑某1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缓交),减半收取1564.50元,由郑某1负担1095元,由罗某某负担4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燕
书记员: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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