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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郑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第三人:郑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6,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再审申请人郑某1因与被申请人郑某2及原审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鄂民申7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被申请人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迪,原审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1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郑某1对其父亲郑宣然、母亲张德英在曾都区淅河镇老街居委会私房四间二层,其中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房屋由郑某1继承,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房屋由申请再审人继承6/7。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1600元,由被申请人郑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父亲郑宣然去世前立下《遗嘱书》并办理了公证,该遗嘱确认南边的房屋由我继承,北边的房屋由我父亲和我家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在我父亲去世后,郑某2采取恶劣手段,不许办丧事,胁迫我签下协议书,由二人分别对房屋“分居”、“管理”。尽管我被胁迫,但是也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且该协议书侵犯了我的四个姐妹的继承权,应是无效的;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证人郑某7、郑某8的证言,其二人证言纯属伪造、歪曲事实,他们仅为出席葬礼的宾客,并不是签订协议的在场人。且二人证词对于协议书上所写“分居”、“管理”理解为分得所有权,也只是他们自己的个人理解。并不是我处分我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3、因我父亲遗嘱明确表示房屋一半归我继承,另一半由几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且大部分继承人又表示将他们继承的份额赠给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再审申请请求。
郑某2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边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事实与理由:1、我与郑某1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遗嘱之后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的重新分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两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情形。即使郑某1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郑某1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否则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依法有效;2、《协议书》中的“分居”、“管理”是对南北房屋归属进行的划分,依照风俗习惯,能判断双方的协商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划分,且有几位证人能够证实上述事实;3、虽然四位第三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是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郑某3、郑某5、郑某6明知郑某1和郑某2已经通过协议对被继承房屋进行了处分,却于2013年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我的继承份额赠与郑某1”,这种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通过书面方式对郑某1签订《协议书》的追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郑某2分得北边两间房屋的所有权。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及四个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父亲郑宣然和母亲张德英在曾都区淅河镇××(现××)有私房四间二层,占地面积110.5㎡,建筑面积221.00㎡。母亲张德英于2002年9月因病去世,2004年2月25日,父亲郑宣然立下了《遗嘱书》,主要内容是确认:一、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老街××(现××)自建的四间二层其中靠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由原告继承。二、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作为老伴张德英的遗产由郑宣然和六个子女共同继承。三、父亲应继承的部分由原告继承。四、房屋由原告管理,收入也由原告保管,遗嘱执行人是张某。该遗嘱由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父亲郑宣然于2004年5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料理了父亲的丧事。第三人四个姐妹均表态将她们应继承的份额赠给原告。可是被告在父亲去世后,抢占了遗产四间二层,并对外发租,不准原告行使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淅河镇××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房屋和淅河镇老街二组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110.5㎡房屋6/7份额由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和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郑宣然和母亲张德英生前在现曾都区淅河镇××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0㎡房屋一处,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110.50㎡房屋一处,共计2处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张德英于2002年9月去世。2004年2月2日,其父亲郑宣然立《遗嘱书》:靠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房屋由原告郑某1继承;靠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房屋作为张德英的遗产由郑宣然和六个子女共同继承;郑宣然应继承的部分由郑某1继承;房屋由郑某1管理,收入也由郑某1保管,遗嘱执行人张某。该遗嘱内容于2004年2月26日经曾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5月7日,郑宣然因病去世,5月8日,经各当事人的舅舅张某执笔,族长郑某7及张某主持,原、被告双方就父母留下的该二处二间二层房屋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即由原告郑某1管理南边的二间二层房屋,郑某2居北边的二间二层房屋。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手印予以认可,张某、郑某7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证实。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已分得的房屋进行管理或出租收益。2013年因原、被告闹矛盾,郑某2收取了郑某1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庭审中,一、郑某7、郑某8作为上述协议的主持人及在场人出庭作证证实协议中的“分居”、“管理”的实际意思就是分得;二、郑某2表示,其收取的应归原告郑某1所有的15000元租赁费如数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1举出四位第三人关于对该遗产的处置意见,除郑某4自愿放弃外,其余均表示由自己继承部分,赠与郑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四位第三人的父母亲,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遗嘱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之后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对该二处二间二层房屋遗产进行协议再次处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亦是按协议内容各自对分得的遗产进行多年的管理和收益,四位第三人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请按其父亲的遗嘱处理房屋不当,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郑某1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四位第三人的父亲,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遗嘱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但之后郑某1、郑某2对该二处二间二层房屋遗产进行协议再次处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期间,郑某7、郑某8作为上述协议的主持人及在场人出庭作证证实协议中的“分居”、“管理”的实际意思就是分得,房屋分断,今后不再发生矛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不分财产就不准父亲下葬逼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代理律师调查张某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但是张某并未出庭作证,且没有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在1年内申请撤销,其已经丧失撤销协议的权利,视为上诉人认可该协议,故上诉人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该协议虽然没有四位第三人签字,但是四位第三人当时都在一起处理其父亲丧事,事后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协议内容各自对分得的遗产进行多年的管理和收益也均无异议,在一审法院判决四位第三人不享有继承财产份额时又未上诉,能够证明四位第三人对父母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享有并无异议和认可,上诉人称协议剥夺了四位第三人的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房屋遗产应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平均享有,上诉人一审诉请仍然按其父亲的遗嘱要求获得绝大部分份额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当然包括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分割,上诉人称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郑某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张某系郑某1、郑某2舅舅。其证言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张某主持下进行,签订协议时四个第三人均不在现场,协议书上所写“分居、管理”不是分断,并不是处分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张某没有权力分房子,郑某2的妻子高自英坐在灵堂前面,旁边放了两个杆子。
被申请人郑某2质证称:协议书是由张某书写,其不是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是否分得所有权进行评判,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郑某2申请证人郑某8、郑某7、彭某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8系郑某1、郑某2的叔叔。其证言拟证明:郑某2说要分房子,于是在郑某7、张某、郑某8的商量下,将房子分断,由郑某1分得南边,郑某2分得北边。且当时郑某2夫妻没有闹丧行为。
证人郑某7系郑某1、郑某2同姓同村人,双方没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签订协议中“分居、管理”的意思就是分断,兄弟两人一人两间。且郑某2夫妻没有闹丧行为。
证人彭某与郑某2是邻居关系,与郑某1是同学关系。其证言拟证明:郑宣然生前建房子做了四间两个楼梯,就是想两个儿子一人两间,在郑宣然病重期间,两个儿子都没有尽赡养义务,且郑某2夫妻均没有闹丧行为。
再审申请人郑某1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质证称:上述三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彭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四名证人证言评判如下:因证人张某、郑某7、郑某8均为本案争议《协议书》签订时的见证人和在场人,因三人对协议书中关于“分居、管理”的含义理解有分歧,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人彭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991年6月18日,郑宣然办理了随房字第19475
号《随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四间二层,占地110.50平方米。
再查明,2017年6月13日庭审后,四位第三人向本院明
确表示:希望郑某1、郑某2和平解决房屋继承纠纷问题,若双方能达成如下协议即郑某1分得南边房屋及北边房屋中紧挨南边的一间,郑某2分得北边房屋中的另一间。那么四位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若两人达不成上述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按照遗嘱判决四位第三人继承应享有的份额。
再查明,郑某1与郑某2双方就应继承房屋中南边两间由郑某1继承均无异议。
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被继承房屋北边两间的继承权归属问题。
关于本案被继承房屋房产证真实性的问题。被申请人郑某2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的。经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随房字第××号《随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四间二层,占地110.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宣然。虽郑某2称该房产证为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支持其与郑某1平分该房屋,其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相矛盾。故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郑某1称该《协议书》是其在被郑某2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分居、管理”是暂时居住而不是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且该《协议书》侵犯了本案四位第三人的继承权。被申请人郑某2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当时签协议时未经四位第三人的同意,但事后四位第三人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且四位第三人作出了向郑某1赠与继承份额和放弃继承份额的表示,从而使郑某1取得了处分权,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协议书》中的“分居、管理”是分得所有权的意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首先,《协议书》是否经得权利人追认问题。本案中,四位第三人按照遗嘱内容被列为房屋合法继承人,故四位第三人在被继承遗产分割之前为北边两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郑某1与郑某2未经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北边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虽然2013年郑某3、郑某5、郑某6均书面表示自己按照遗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郑某1,2016年郑某4书面表示自己按照遗嘱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放弃。但是上述行为均不是对郑某1、郑某2所签《协议书》内容的追认,而是就其父亲遗嘱中属于她们份额的赠与给郑某1和放弃。结合庭审四位第三人的陈述,其四人均表示2004年郑某1与郑某2签订《协议书》时四人均不在场,对《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知情,直至本案进行诉讼过程中,四人均认为是将北边房屋暂时给予郑某2居住,而不是由郑某2分得北边房屋的所有权。故该《协议书》的效力并未得到四位第三人的追认。
其次,郑某1在签订《协议书》后是否取得处分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郑某3、郑某5、郑某6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愿意赠与郑某1,但在本案再审期间,三人均表示,若郑某1与郑某2不能和平解决争议房屋归属问题,三人均撤回赠与,遗嘱中三人享有的份额依照遗嘱为其三人所有。因本案赠与的财产份额并未实际分割,且郑某1对三人的撤销赠与不予反对。故本院认定,三人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的第三人郑某4在2016年曾书面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在本院再审期间明确表示若郑某1、郑某2不和平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其不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因本案遗产还未被处理,本院对其放弃继承予以承认。故至此,郑某1实际并未取得北边两间房屋的实际处分权。故在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将“分居、管理”理解为暂时居住亦或是分得所有权,郑某2均无法取得北边两间房屋全部份额的继承权。
最后,即使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四位第三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给郑某1或者予以放弃,致使郑某1取得了北边两间房屋的处分权。但郑某1与郑某2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郑某2居北边两间房屋”的约定,也是郑某1将本属于自己继承份额和四位第三人赠与或放弃的继承份额无偿赠与给郑某2,该《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因本案的继承财产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郑某1有权对上述《协议书》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宣然经过公证的《遗嘱书》合法有效。郑某1与郑某2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且郑某1与郑某2无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四位第三人的继承权应当得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遗嘱书》内容执行。即由郑某1继承南边两件房屋和北边两间房屋2/7份额,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分别继承北边两间房屋1/7的份额。在四个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和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郑某1提出其享有北边房屋6/7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9条、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1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曾都1303字第718号民事判决;
二、由郑某1继承郑宣然遗嘱书中位于淅河镇老街二组南边与徐明申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为110.5㎡的房屋及北边与谢万根公墙的二间二层面积为110.5㎡房屋的2/7份额;
三、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7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共计11600元,由郑某1负担5800元,郑某2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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