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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郑某2等与郑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郑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段爱菊(系郑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郑某3,女,63岁,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郑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追加郑某2、郑某3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郑某2委托代理人段爱菊、被告郑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胡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割被继承人郑德隆遗产300195元,其中原告应分得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某4于2016年6月1日拿走被继承人郑德隆房屋拆迁款500000元,已由桥西法院(2017)冀0703民初35号判决,现已执行给被继承人7984元,余300195.2元。被继承人郑德隆于2017年10月20日病故,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有4个子女,长子郑某4、长女郑某3,次女郑某1,次子郑某2。在2013年6月由于郑德隆配偶去世,房屋拆迁以及身体不好,四个子女在抚养上进行协商,但郑某4已没有固定住所。郑某3说自己身体不好为由拒绝抚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由郑某2把老人接到家中抚养,2014年4月,郑某2孩子念书和工作繁忙,无法照顾老人。经和郑某1商量将老人送到郑某1家中由其抚养,郑某2也经常过来帮助照顾。在此期间,郑某4、郑某3不但不抚养老人,就连过年过节都不来看望老人。自从老人配偶去世,因老人身体多病经常吃药和住院,郑某1多次就医疗费和郑某4、郑某3协商,但是他们口头答应分担,实际上没有出过一次费用,都是由郑某1垫付的。2016年6月1日郑某4拿到拆迁款,老人多次索要无果后,委托郑某1聘请了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都是郑某1垫付。在2017年10月18日老人病危,亲属通知郑某4来支付老人的治疗和抢救费,郑某4不但不支付费用,在病房停留不足半小时就走了,没有一点父子之情。在抚养老人的3年半中,以前虽为医药费和被告还能有联系,但自2016年6月被告拿到拆迁款后,人就像消失一样联系不到。以前的药费收据虽无保,但就2017年半年的药费收据就有万余元之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律的规定清晰明了,被告有能力抚养,但却从不尽抚养义务,而且还恶意占有被继承人的财产。在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将被继承人的余下遗产的300195元中的200000元作为原告对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和丧葬费,以及遗产继承的补偿。恳求法院给予法律的支持和公正判决。
原告郑某2意见同原告郑某1。
原告郑连芝经传唤未到庭,但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因其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郑某4辩称,1.对父亲生前委托保管房屋拆迁补偿款4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父亲去世后尚有属于父亲应得拆迁补偿款300195元,原告要分得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2.原告称郑某4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我们轮流赡养老人,郑某4房屋拆迁之前,父亲一直同郑某4一同居住,后郑某4无家可归,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同父亲一起生活;3.被告在其父亲在世时将60000元存入银行,不知道现在是否还在,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若在应依法分割(庭后被告撤回了该意见);4.丧葬费由原告丈夫领取,原告应当庭说明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继承人郑德隆死亡证明,证明其死亡、继承开始时间2017年10月20日;2.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抢救费4216元由原告支付;2.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寿衣、骨灰盒、招待亲戚食宿等相关票据一组,证明丧葬费25709元由其实际支出;3.医疗费票据一组、个人医疗账户记录3张,证明购药、2013年-2017年父亲住院看病自费部分共计23363.5元(5968元+17395.5元);4.票据3张,证明父亲上次继承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28元、申请执行费50元、律师费20000元。
原告郑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买药的票据、2013年至2017年我父亲住院看病自费部分,郑德隆有退休金,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代领取,所以该费用不能核算在继承款里;2、原告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所以购买寿衣、香、吃饭、亲戚住宾馆费用应从丧葬费里核算,即使有不足的部分,办理丧事有亲戚朋友随的礼;3、上次打继承官司的时候花费的案件受理费2728元与本案无关,确定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481元。执行申请费50元、律师费20000元是郑某1产生的,与其父亲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提交丧葬费领取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谭继先于2017年11月23日领取被继承人丧葬费20732元的事实。
二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德隆与张桂林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张桂林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郑德隆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郑德隆死后留有遗产300195元,现由被告保管。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谭继先领取丧葬费20732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分割,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郑德隆生前并未订立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原、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平等继承遗产。对于原告主张应多分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抢救费用4216元,其中3437.8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5709元,其中2131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从已领取丧葬费20732元扣除,不足部分580元,从遗产中负担;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7年被继承人住院看病自费部分17395.5元,医疗账户记录手册上未能显示个人名称,无法确认同本案的关联性,况且原告当庭表示2015年后被继承人工资由原告代为领取,对于该部分费用支出是否由原告最终负担,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其中5406.3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分割遗产时应先行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上次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同本案无关联性,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遗产300195元-3437.8元-580元-5406.3元=290770.9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各得72692.7元。原告郑某1垫付各项费用9424.1元及应分割继承款共计82116.8元,由被告给付。原告郑某2、郑某3应分割继承款各72692.7元由被告给付。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1遗产分割款82116.8元(含垫付各项费用),给付郑某2遗产分割款72692.7元,给付郑某3遗产分割款72692.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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