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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石志辉(湖北黄某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
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
陈某
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志辉,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柯于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辉、被告某水泥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工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某商贸法定代表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石志辉、被告某水泥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工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某商贸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某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在被告某水泥厂区,同被告某商贸员工一起在某工贸所属的运输车辆上工作时摔下致伤,但原告与被告某水泥、某工贸、某商贸均没有法律上或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受伤地点为某水泥厂区内某商贸工作区域内(即某工贸运输车辆的车厢),在该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三被告均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均为本案的适格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又因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时,该车车厢里除了原告便只有被告某商贸的工作人员在搬运水泥,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某商贸工作人员搬水泥包时从车上打下来而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商贸虽不否认原告受伤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某商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受伤事故无关;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从公某原则出发,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郑某和某商贸分别承担总损失的20%为宜。综上所述,对于郑某的受伤损失,郑某承担20%、某水泥承担20%、某工贸承担20%、某商贸承担40%。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126元(含2013年第一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5,806.9元和2014年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319.1元);2、误工费14,150.9元(23,693元/年÷365天×218天);3、护理费7,004.4元(26,088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5、营养费570元(15元×38天);6、鉴定费1,200元(含休息时间鉴定600元和后期治疗费用鉴定600元);7、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属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2014年住院医疗费14,319.1元本院已支持,此处为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系真实存在的损失,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10、物损费、其他费用、一次性补偿费等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351.3元。故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5,070.26元,被告某水泥承担20%的责任即15,070.26元,被告某工贸承担20%的责任即15,070.26元,被告某商贸承担40%的责任即30,14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5,070.26元;
二、被告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5,070.26元;
三、被告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30,140.52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874元,由被告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某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在被告某水泥厂区,同被告某商贸员工一起在某工贸所属的运输车辆上工作时摔下致伤,但原告与被告某水泥、某工贸、某商贸均没有法律上或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受伤地点为某水泥厂区内某商贸工作区域内(即某工贸运输车辆的车厢),在该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三被告均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均为本案的适格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又因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时,该车车厢里除了原告便只有被告某商贸的工作人员在搬运水泥,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某商贸工作人员搬水泥包时从车上打下来而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商贸虽不否认原告受伤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某商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受伤事故无关;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从公某原则出发,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郑某和某商贸分别承担总损失的20%为宜。综上所述,对于郑某的受伤损失,郑某承担20%、某水泥承担20%、某工贸承担20%、某商贸承担40%。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126元(含2013年第一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5,806.9元和2014年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319.1元);2、误工费14,150.9元(23,693元/年÷365天×218天);3、护理费7,004.4元(26,088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5、营养费570元(15元×38天);6、鉴定费1,200元(含休息时间鉴定600元和后期治疗费用鉴定600元);7、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属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2014年住院医疗费14,319.1元本院已支持,此处为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系真实存在的损失,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10、物损费、其他费用、一次性补偿费等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351.3元。故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5,070.26元,被告某水泥承担20%的责任即15,070.26元,被告某工贸承担20%的责任即15,070.26元,被告某商贸承担40%的责任即30,14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5,070.26元;
二、被告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5,070.26元;
三、被告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30,140.52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874元,由被告某水泥(阳某)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阳某县韦某口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黄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审判长:曹树才
审判员:刘细刚
审判员:柯于桂

书记员:徐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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