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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郑某乙
孙贵昌(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
高升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高丽佳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升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系同胞姐妹,其父郑玉堂于2001年2月26日因病去世,其母刘金英于2008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称父母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现主张夏津县城区文明街83号老宅院一处(上有土木结构北房五间,砖木结构东房二间,门洞一间),夏津县城区南城街单开间三层商业楼一栋,夏津县城区文化路13号宅院一处(上有砖混结构北房四间,南房一间,东房二间,西房一间,卫生间、门洞各一间),夏津县城区下洼街单开间两层商业楼一栋均属遗产,要求平均分割。对文化路13号宅院系父母出资修建,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证明,1.夏津县广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证明修建文化路13号宅院的房子所用楼板、挑梁在广通公司购买,货款由原被告的母亲刘金英全部支付。但在庭审中,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殿山出庭证明,楼板钱是谁付的自己不清楚,时任公司会计刘某乙也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两份证言。2.原苑庄砖厂会计杨某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刘金英曾于2001年7月份在该砖厂购砖6万块。3.夏津县房庄瓦厂(南厂)出具2001年8月份购买人为刘金英的购瓦单据一份。4.王耀坤、王耀震兄弟证明,2001年7月份给刘金英运砖6万块,运费由刘金英支付。以上2、3、4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并且先后为原被告各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相反地,对文化路13号宅院系自己修建,被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证明当时给被告盖的北房、偏房和院墙,建房的活是徐少杰承包的,但徐少杰不常去,而是自己一直在工地上盯着,并负责记工、给工人开工资,人工费共计2万余元,都是被告的丈夫马万琪分批给付的。原告也认可文化路13号宅院系徐少杰承包修建。对此,本院电话调查了徐少杰,徐少杰证实当时自己并不常去工地,而是由施工队长张某乙全权负责施工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证人张某甲证明文化路13号宅院修建房屋所用铝合金门窗(包括防盗窗)及房架子都是自己提供的,总价款3.1万元由被告夫妇分多次全额付清。证人张某乙、张广某出庭接受质证。夏津县城区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原告主张系父母遗产要求平均分割,并要求分割相应的租金,租赁费每月2900元,并提交所有权人为刘金英的4909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为据,同时提交其父母在世时的邻居的几份证据材料以证明下洼街楼房是其父母所买。被告则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其母刘金英为城关镇办服装厂厂长,后服装厂拆迁,其母亲有一个拆迁名额,即现在的49093号房产。被告还称当时楼房价款7万元(连同办理房产手续的费用共计8万元),其父母想让自己与原告每人各出资3.5万元,共同购买下洼街涉案楼房,交款后原告反悔不想要楼房了,自己遂退还原告3.5万元出资。被告还称因为是顶替母亲刘金英的名额购楼,所以房产证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但整个楼房全部是由自己出资购买,因此下洼街楼房是其个人财产,非父母遗产。被告还称当初退还原告现金后,原告曾写收款收据一张,但后来收据被原告撕毁,该事实由其父郑玉堂亲笔书写的证明为据,其母刘金英也曾就自己顶名购楼的事告诉过自己的舅父刘某丙(原夏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现已病故),并要求其调解过自己与原告间的纠葛,其舅母张庆梅、姨妈刘某甲也知道自己出资购楼的事,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后来其母刘金英又让其舅父刘某丙写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提交写有“郑玉堂手书九七、一月为证明下洼街商品楼归属事”的证明一份及1998年11月20日刘某丙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其舅母张庆梅、姨妈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丙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楼房价款(指下洼街商品楼)县拆迁办作价7万元加之办证手续费等作价8万元均由郑艳君(即郑某乙)出资,其中郑某某出资3.5万元及其利息由郑艳君一次性已当场给付偿还了郑某某,此事实由我亲自调解,故特此证明。”原被告的舅母张庆梅(即刘某丙的妻子)也证明:“我知道金钟调解过这个事,后来郑某某说不想要了,我姐姐(指刘金英)曾找过金钟,要求金钟办这个事,郑艳君(即郑某乙)给了郑某某3万多元,郑某某把条撕毁了,我听姐姐(指刘金荚)告诉的”。对被告以其母刘金英的名义出资购楼的事实,原被告的姨妈刘某甲也出庭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是其父郑玉堂亲笔所写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刘某丙的证明系其亲笔所写原告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还称下洼街的楼房一直对外出租,租金都是自己收取,原告从未过问过,由此也可证明楼房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对此原告称自己一直不知道父母在下洼街有楼房,其母亲去世时也没有提过这个事,去年被告通知自己到房管局签字以变更房产所有人,才知道下洼街的楼房原来在其母亲刘金英名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父母遗产。对原告主张的南关文明街83号宅院系父母遗产被告无异议,并同意依法分割。对于南城街单开间三层商业楼原告认可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再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是否属于遗产,应否进行分割。二、夏津县文化路第13号宅院是否属于遗产,应否进行分割。三、郑某乙是否应支付郑某某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的房屋租赁费928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是原夏津县城关镇办服装厂的房产拆迁建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刘金英为该厂职工,所以才享有购买权,因此该楼房只能登记为刘金英的名字,故房屋产权证明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到刘金英名下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实际归刘金英所有。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多为间接陈述,不能客观、直接地证明其主张,且郑某某于一审时称其不清楚刘金英是否购买了该楼房,但二审时改称其当时支付了35000元购买该楼房,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证人刘某丙同为郑某某和郑某乙的舅舅,不存在单独和一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而张青梅与刘某甲虽系后来在刘某丙书写的证明上签字,亦表示其二人知晓刘某丙所言属实。结合刘某丙的证言及上诉人舅母张庆梅与姨妈刘某甲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楼房虽登记为刘金英所有,而实际为被上诉人郑某乙出资购买。且该楼房的承租人韩玉梅出庭作证一直由郑某乙向其收取房屋租金,从另一方面可以印证郑某乙为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郑某某主张该楼房系其母刘金英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诉人郑某某一方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虽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但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仍低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夏津县文化路第13号宅院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郑某乙,上诉人郑某某虽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在此居住不能否定房产归郑某乙所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郑某某关于夏津县文化路第13号宅院为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并非遗产,因此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是否属于遗产,应否进行分割。二、夏津县文化路第13号宅院是否属于遗产,应否进行分割。三、郑某乙是否应支付郑某某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的房屋租赁费928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是原夏津县城关镇办服装厂的房产拆迁建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刘金英为该厂职工,所以才享有购买权,因此该楼房只能登记为刘金英的名字,故房屋产权证明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到刘金英名下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实际归刘金英所有。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多为间接陈述,不能客观、直接地证明其主张,且郑某某于一审时称其不清楚刘金英是否购买了该楼房,但二审时改称其当时支付了35000元购买该楼房,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证人刘某丙同为郑某某和郑某乙的舅舅,不存在单独和一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而张青梅与刘某甲虽系后来在刘某丙书写的证明上签字,亦表示其二人知晓刘某丙所言属实。结合刘某丙的证言及上诉人舅母张庆梅与姨妈刘某甲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楼房虽登记为刘金英所有,而实际为被上诉人郑某乙出资购买。且该楼房的承租人韩玉梅出庭作证一直由郑某乙向其收取房屋租金,从另一方面可以印证郑某乙为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郑某某主张该楼房系其母刘金英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诉人郑某某一方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虽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但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仍低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夏津县文化路第13号宅院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郑某乙,上诉人郑某某虽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在此居住不能否定房产归郑某乙所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郑某某关于夏津县文化路第13号宅院为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夏津县下洼街第49093号单开间两层商业楼并非遗产,因此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郭依静
审判员:姜南

书记员:于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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