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赵某
焦桂云
郑某乙
徐顺风
郑某丙
郑某丁
郑某戊
郑某己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焦桂云。
被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顺风。
第三人:郑某丙。
第三人:郑某丁。
第三人:郑某戊。
第三人:郑某己。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桂云,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风,第三人郑某丙、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戊、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郑乃恒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郑乃恒与被告郑某乙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由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该买卖协议签订在自书遗嘱订立之后,应当视为被继承人郑乃恒对自书遗嘱的部分变更,所立自书遗嘱在买卖协议约定的份额之外仍有法律效力。经查,唐山市路南区十六号小区4楼1门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郑乃恒与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并未在该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买卖协议仅及于被继承人郑乃恒所有的房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郑乃恒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为被告赵某的财产。被继承人郑乃恒死亡时,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发生继承。因被继承人郑乃恒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产中工龄折算房款份额部分卖给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乙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30.35%(60.7%÷2)的份额,被继承人郑乃恒拥有诉争房产剩余所有权19.65%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原告郑某某继承,故对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提出郑乃恒的遗嘱侵犯其合法权益,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十六号小区4楼1门1室房产的19.65%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赵某所有、该房产30.35%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郑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1.95元、被告赵某负担115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6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郑乃恒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郑乃恒与被告郑某乙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由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该买卖协议签订在自书遗嘱订立之后,应当视为被继承人郑乃恒对自书遗嘱的部分变更,所立自书遗嘱在买卖协议约定的份额之外仍有法律效力。经查,唐山市路南区十六号小区4楼1门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郑乃恒与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并未在该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买卖协议仅及于被继承人郑乃恒所有的房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郑乃恒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为被告赵某的财产。被继承人郑乃恒死亡时,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发生继承。因被继承人郑乃恒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产中工龄折算房款份额部分卖给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乙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30.35%(60.7%÷2)的份额,被继承人郑乃恒拥有诉争房产剩余所有权19.65%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原告郑某某继承,故对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提出郑乃恒的遗嘱侵犯其合法权益,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十六号小区4楼1门1室房产的19.65%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赵某所有、该房产30.35%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郑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1.95元、被告赵某负担115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698.05元。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