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公务员,系被上诉人郑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参公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荣,潜江市国税局科员。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瑶成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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