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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杨某、郑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司维(河北唐山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
吴桂英(河北唐山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
杨某
郑某乙
郑某丙
郑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亭
郑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二运汽车三队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司维、吴桂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物价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华联商厦职工。
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西郊热电厂干部。
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1977年8月,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郑荣财再婚,原告郑某某系杨景文再婚前之子,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系被继承人郑荣财再婚前之女。原告郑某某1985年参加工作(顶替郑荣财工作),1989年10月结婚,婚后一直在讼争房产处居住。郑某乙1977年3月参加工作,1980年9月28日结婚。郑某丙1979年参加工作,1985年结婚。郑某乙、郑某丙在婚前其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家庭支配。1985年3月,因住房居住紧张,郑某乙亲自为家里办理了自建平房的审批手续,即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花园南北街4排2号三间房。建筑房屋材料有自家住房拆除的檩木砖石和从其它地方自找的旧弃材料,还有政府配给和自家工资收入购买的。其中郑某丙在户籍上和建房申请表上是主要家庭成员。1994年在原三间平房旁边又续建一间,也是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参与建的。2000年4月18日被继承人郑荣财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了遗嘱公证,将花园南北街4排2号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原告郑某某继承。2003年11月3日被继承人郑荣财去世,原告提出以公证遗嘱的内容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此,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认为公证遗嘱中确认该房产为被继承人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她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权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77年8月杨某、郑荣财结婚,1985年3月申请建房三间。郑某乙1980年9月结婚,建房时,郑某乙已经结婚五年,郑某丙1985年结婚,建房时也已结婚,一审法院查明郑某乙、郑某丙在婚前其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家庭支配,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对于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为郑荣财办理的公证遗嘱,只是证据的一种,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它办理上存在错误,可以否认它的效力,不予采纳而不能以当事人对此有争议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郑荣财名下,而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于郑荣财与杨某共同财产,产权人立公证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房期间郑某乙、郑某丙已婚,建造房屋是用郑某乙、郑某丙工资收入建造的。当时郑某某和杨某没有经济来源。郑荣财当时的经济收入是有限的。郑荣财名下的房屋是郑某乙、郑某丙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对方提出上诉人是主要家庭成员是错误的,当时郑某某正在上学,郑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其中有大量瑕疵,公证处已经答应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书记员王永红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1977年8月,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郑荣财再婚,原告郑某某系杨景文再婚前之子,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系被继承人郑荣财再婚前之女。原告郑某某1985年参加工作(顶替郑荣财工作),1989年10月结婚,婚后一直在讼争房产处居住。郑某乙1977年3月参加工作,1980年9月28日结婚。郑某丙1979年参加工作,1985年结婚。郑某乙、郑某丙在婚前其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家庭支配。1985年3月,因住房居住紧张,郑某乙亲自为家里办理了自建平房的审批手续,即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花园南北街4排2号三间房。建筑房屋材料有自家住房拆除的檩木砖石和从其它地方自找的旧弃材料,还有政府配给和自家工资收入购买的。其中郑某丙在户籍上和建房申请表上是主要家庭成员。1994年在原三间平房旁边又续建一间,也是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参与建的。2000年4月18日被继承人郑荣财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了遗嘱公证,将花园南北街4排2号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原告郑某某继承。2003年11月3日被继承人郑荣财去世,原告提出以公证遗嘱的内容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此,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认为公证遗嘱中确认该房产为被继承人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她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权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77年8月杨某、郑荣财结婚,1985年3月申请建房三间。郑某乙1980年9月结婚,建房时,郑某乙已经结婚五年,郑某丙1985年结婚,建房时也已结婚,一审法院查明郑某乙、郑某丙在婚前其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家庭支配,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对于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为郑荣财办理的公证遗嘱,只是证据的一种,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它办理上存在错误,可以否认它的效力,不予采纳而不能以当事人对此有争议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郑荣财名下,而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于郑荣财与杨某共同财产,产权人立公证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房期间郑某乙、郑某丙已婚,建造房屋是用郑某乙、郑某丙工资收入建造的。当时郑某某和杨某没有经济来源。郑荣财当时的经济收入是有限的。郑荣财名下的房屋是郑某乙、郑某丙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对方提出上诉人是主要家庭成员是错误的,当时郑某某正在上学,郑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其中有大量瑕疵,公证处已经答应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书记员王永红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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