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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邵某甲同居期间子女、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邵某甲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甲同居期间子女、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未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生有一子邵某乙(现9周岁)。
双方同居期间,2011年7月4日以14万元价格购买了劳动小区2单元6楼西门,面积100平方米的楼房,因被告经常酗酒而殴打原告与孩子,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
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手。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劳动小区购买住宅楼的事实,产权证登记名为被告。
被告无异议。
被告邵某甲辩称,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原告不顾孩子,经常半夜回家,所以我们才争吵。
房子同意按照我们签订的协议办。
被告邵某甲向法庭举示了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女方净身出户,财产无争议,孩子由男方抚养。
原告无异议,只是强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
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非婚生子邵某乙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100平方米住宅楼的分割问题。
该财产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应平均分割。
该财产以被告自认的价格为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
被告抗辩称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处理财产,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继续共同生活,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称购房有外债30000元,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自认购房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因此对被告所称的30000元外债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邵某乙(现年9岁)由被告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一街三委劳动小区2单元6楼西门100平方米住宅楼归被告邵某甲所有,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
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非婚生子邵某乙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100平方米住宅楼的分割问题。
该财产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应平均分割。
该财产以被告自认的价格为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
被告抗辩称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处理财产,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继续共同生活,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称购房有外债30000元,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自认购房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因此对被告所称的30000元外债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邵某乙(现年9岁)由被告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一街三委劳动小区2单元6楼西门100平方米住宅楼归被告邵某甲所有,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崔景凤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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